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货到工地壹周内按实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余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壹周内按实结清”,合同第八.2条约定“需方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二、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发票签收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粘合剂厂违约金(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