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甲诉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乙、曹某丁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户(略),现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上列两被告之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丙,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系被告吴某丙妻妹),女,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系被告吴某乙之父),即第三被告。

被告曹某丁,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乙、曹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09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嗣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冉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里、人民陪审员罗静文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丙、钱某某,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号公房的承租人。该房系以被告曹某丁之母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号公房调换取得,面积为50.67平方米,实际居住人为原告和被告曹某丁,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丙仅户口落在该处。2008年6月,该房被拆迁,当时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下同)525,600元。在实际安置过程中,经原告要求,动迁公司在征求了原、被告的意见,并得到了被告吴某乙、刘某某的书面承诺后,进行了拆分安置,安置房中的(略)归原告所有并居住,某号某室归被告曹某丁所有并居住,某号某室归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乙所有并居住,并据此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了安置房屋。然而,此后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多次到原告处无理取闹,拒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按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某室归原告所有,某号某室归被告曹某丁所有,某号某室归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乙所有的方案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略)归原告所有,某号某室归被告曹某丁所有,某号某室归被告吴某丙、吴某乙所有的方案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吴某乙、刘某某辩称,动迁安置房屋中的某号某室应归被告吴某乙、刘某某所有;某号某室应归被告吴某丙、吴某乙所有;某号某某室应归原告和被告曹某丁所有,对于两人多获得的房屋面积,应由被告曹某丁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

被告吴某丙、吴某乙辩称,动迁安置房屋中的某号某某室应归被告吴某丙、吴某乙所有,如涉及货币补偿的,其愿意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

被告曹某甲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系被告吴某乙之母,系被告曹某甲的外祖母。被告吴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丙系两人之子。被告吴某丙、吴某乙系父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弄某号公房的原承租人系原告曹某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弄X号公房的原承租人系被告曹某丁之母吴某乙。1984年3月,上述两套公房退租后,原告另行承租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号建筑面积为50.67平方米的公房。2008年6月19日,原告作为该公房的承租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对该公房实施拆迁,并为此安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5.1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38,201.12元,与公房货币补偿款等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冲抵后,拆迁人还应向原告收取60,967.12元等。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乙、曹某甲作为该公房同住人登记在被拆迁人名单中。在拆迁实施过程中,被告吴某乙、刘某某曾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将其在本次拆迁中应得的房产份额转赠被告吴某丙,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吴某丙;且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还以此为据签订了一份《家内协议》;而被告吴某丙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某乙、刘某某财产的继承权。嗣后,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曹某丁取得了相关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原告系(略)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房屋的购房人,被告吴某丙系(略)建筑面积为73.14平方米房屋的购房人,被告曹某丁系(略)建筑面积为52.46平方米房屋的购房人。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曹某丁分别就买卖上述安置房屋同上海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曹某丁付清了房款余额60,967.12元后,上述安置房屋已实际交付。嗣后,因原、被告为上述安置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家内协议复印件一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三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被告吴某乙、刘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北城壕路(川黄某-车站路)改扩建工程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一份、家内协议一份,被告吴某丙、吴某丙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屋交接书一份、家庭证明一份,被告曹某丁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屋交接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通过对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号的公房实施拆迁后作为补偿安置所获得,原告系该公房的承租人,而五被告系该公房的同住人,均系被拆迁安置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六人共同共有。然而,从被告吴某乙、刘某某承诺将其在本次拆迁中应得的房产份额转赠被告吴某丙,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曹某丁各自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分别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受领安置房屋,以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与系争房屋总价款之间的差额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曹某丁支付而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并未参与等情况来看,原、被告已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就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吴某丙后,系争房屋中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共同共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曹某丁所有,而此后拆迁安置的实际操作也是按照上述分割方案进行的。从权利的自由处分、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被拆迁公房的来源、房款差额的支付以及原、被告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方面来看,上述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乙、曹某丁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认可,而被告吴某乙、刘某某以被告吴某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其关于转赠产权份额的承诺系在被告吴某丙的欺骗及动迁公司的逼迫下作出的为由,主张撤销上述承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如被告吴某乙、刘某某坚持认为被告吴某丙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与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共同共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曹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2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2,893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共同负担4,245元,被告曹某丁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万里

代理审判员罗静文

书记员朱晓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