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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9岁。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10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境内,与王某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号费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有别克轿车一部,车号为豫x,陈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为其轿车向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09年5月3日11时10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境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相撞,事故发生致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住院25天于同年5月28日出院。后又两次到协和医院复查及购药。共花医疗费x.72元,其中,武汉协和医院花费x.49元,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941.23元。

2009年5月12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某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8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8月11日,该技术室出具了(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72元,2、转院费2600元,3、交通费1111元,4、鉴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元,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x.72元。

转院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

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1122.5元。

鉴定照像票据1张,金额100元。

被告陈某某和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下列异议:

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不能超过四千元,鉴定费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治疗中已收到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通行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72元(医疗费x.72元、转院交通费2600元、交通费1111元、鉴定费用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元)。其中,鉴定费用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转院交通费2600元、交通费111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元以及医疗费中的x元均由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剩余医疗费x.72元由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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