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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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检察员王某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姚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姚某提出分手,被告人王某乙不同意,并提出一起自杀,姚某曾表示同意。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水果刀与姚某来到市X区工地东侧河边,因姚某既不同意和好又不同意一起自杀,被告人王某乙决定将姚某杀死后自杀,并持刀将姚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徐XX等人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前因上,被害人姚某存在明显过错;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放弃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姚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姚某的父母反对,姚某提出分手,王某乙不同意。2011年5、6月初,姚某明确告诉王某乙他们必须分手,王某乙遂产生和姚某一起自杀的想法,向姚某提出一起自杀,姚某曾表示同意。2011年7月26日23时许,王某乙携带水果刀与姚某来到市X区工地东侧河边,因姚某既不同意和好又不同意一起自杀,被告人王某乙决定将姚某杀死后自杀,王某乙持刀朝姚某左胸猛刺一刀,姚某遂沿河边向南逃跑,王某乙持刀追上姚某,再次朝姚某的右胸猛刺一刀,并向姚某的脖子左侧划一刀,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姚某挣脱王某乙逃跑。事后,王某乙拨打“110”报案,并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发生后,王某乙的亲属王某乙军和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乙军已经赔偿了姚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姚某对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也表示谅解,在建议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证实:自己与被害人姚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姚某的父母反对,后姚某提出分手,自己不同意。自己遂产生和姚某一起自杀的想法,向姚某提出2011年8月份一起自杀,姚某曾表示同意。案发当天下午,自己携带水果刀到任某开办“集文经典学堂”,对任某也说了想和姚某一起自杀的想法,任某还劝说自己。当晚23时许,自己与姚某来到市X区工地东侧河边,自己再次向姚某既提出和好,姚某不同意和好又不同意一起自杀,自己决定将姚某杀死后自杀,遂持刀顺手朝姚某左胸刺一刀,姚某遂沿河边向南逃跑,自己想到捅姚某一刀,估计他不会死,自己还得坐牢,我就想到把他杀死,自己再自杀,就持刀追上姚某,再次朝姚某的右胸猛刺一刀,并向姚某的脖子左侧划一刀,姚某和自己厮打在一起,姚某将自己推到在地上,就往东跑了,我看见他浑身是血,就没有再追他。当时自己想死,但是又想到姚某可能没有死,自己还想再见他。被害人姚某陈述自己和王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提出王某乙分手,王某乙不同意,曾提出要和自己一起自杀。2011年7月26日23时许,在到市X区工地东侧河边,王某乙再次提出要和自己一起自杀,遭到拒绝后,王某乙持刀将自己捅伤。证人任某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乙、姚某均系朋友关系。王某乙和姚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下午6时,王某乙过来找自己聊天,在谈话期间王某乙提出了和姚某爱情遭到姚某家长阻扰,受到挫折,姚某想和自己分手,二人此生不可能在一起,就想和姚某一起自杀,好早点开始下辈子生活,当时自己还劝王某乙不要采取这样极端手段。当晚10点多,姚某和王某乙一起离开。证人徐XX证言证实自己通过姚某认识王某乙,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是感觉二人关系不是太好,姚某一直躲避见王某乙。2011年7月份一天,自己和姚某、杨王某乙吃饭期间,王某乙来找姚某,后来看见王某乙哭着求姚某不要和她分手,当时从王某乙哭诉中感觉到王某乙想和姚某一起去死,想开始下辈子生活。到晚上12点自己和姚某从福利院出来时,发现王某乙还在福利院门口等,就劝王某乙赶快回家,王某乙不同意,后来姚某答应和王某乙到8月底时候一起去死,王某乙才同意回家。自己还听姚某说过,因为提出分手的事,王某乙还自残过。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王某乙对捅伤姚某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王某乙及姚某所穿衣物上有血迹,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经王某乙当庭辨认确系当天捅伤姚某其所使用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伤情为轻伤。DNA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栏杆上血迹及扣押王某乙案发当天所穿衣物及姚某所穿衣物上遗留血迹,经鉴定均系姚某所留血迹。姚某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姚某伤情情况。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姚某已经收到王某乙家属支付赔偿款,对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系王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110”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和被告人分别报警。且王某乙在报警时称自己杀人了,刺伤了自己男朋友。并有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姚某感情受挫后,就产生了先杀死姚某然后自杀犯罪意图,案发当天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捅伤被害人,虽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王某乙及辩护人认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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