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27岁。
被告谢某,女,24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袁某佳。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来我们长期分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存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袁某亮出庭,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郭爱仙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袁某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被告外出,同年农历10月被告回来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随即又外出至今音信皆无。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三组合衣柜、四组合衣柜、条几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添置的财产有:“绿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皮箱一个,被子六条。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09年农历10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协商未果,被告即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孩袁某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存原告处结婚时各自添置的财产属原、被告各自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袁某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告处结婚时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