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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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吴某某、黄某庚、杨某某、李某辛、韩某、陈某壬、龙某某、荆某某、卢某某诉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61岁;

原告张某丙,男,48岁;

原告陈某丁,男,40岁;

原告高某戊,男,52岁;

原告高某己,男,40岁;

原告吴某某,男,37岁;

原告黄某庚,女,47岁;

原告杨某某,男,53岁;

原告李某辛,男,57岁;

原告韩某,男,38岁;

原告陈某壬,男,38岁;

原告龙某某,男,57岁;

原告荆某某,男,60岁;

原告卢某某,男,63岁。

上述14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

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北段1020信箱。

法定代表人李某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吴某某、黄某庚、杨某某、李某辛、韩某、陈某壬、龙某某、荆某某、卢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和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31日做为股东之一注册成立了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机公司),共计注册资本67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以12.78亩土地和办公楼及厂房作价496万元入股,占第三人桥机公司74%股份。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不等的比例受让了该公司74%的全部股份。但经查,被告实业公司虽在设立桥机公司时对作为出资的土地和办公楼及厂房进行了评估作价并交付桥机公司使用,但至今未将以上财产权属过户到桥机公司名下,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自2006年7月20日至今一直保持桥机公司股东身份。2008年2月13日,原告向桥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书面请求,敦促起诉实业公司以维护公司权益,但至今未果。为此,为了维护桥机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其出资设立公司的12.78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郑国用字(1997)字第X号]及744平方米的办公楼和1473.3平方米的厂房办理过户手续,转移到第三人桥机公司名下;二、判令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外合资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2、郑社审字(1994)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3、x%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4、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合同;5、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章程;6、郑州市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7、外经贸豫府政资字(1994)X号批准证书;8、郑土权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9、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关于钢模板厂12.78亩土地使用证的说明。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明:(1)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1994年5月31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2)中方股东为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外方股东为马里共和国豫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建材);(3)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70万元,实业公司以土地、办公楼及厂房进行出资,经评估作价519万元入股,占74%的股份。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1和X号证据用于证明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大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大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1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2年);1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15、郑州市商务局郑商外资【2006】X号文件;16、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13—X号证据用于证明:(1)豫达建材将其持有桥机公司26%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特耐德投资(新西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德公司);(2)特耐德公司将其持有桥机公司26%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苏州大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租赁);(3)桥机公司由外资变为内资,系有限责任公司。17、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18、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19、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17—X号证据用于证明:(1)实业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将其持有桥机公司74%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丙等15个自然人;(2)苏州租赁于2007年4月将其持有桥机公司的26%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乙、高某戊;(3)实业公司或者其关联方完全不再持有桥机公司的股份;(4)提起诉讼的14个自然人至今保持桥机公司股东身份。20、市政府郑政土(1997)X号批复;21、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6)第X号批复。20和X号证据用于证明:(1)市政府同意实业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作为工业生产用地,领取土地使用证;(2)市土地局同意实业公司将作为出资的集体土地办理征用、补偿、拆迁、安置等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3)实业公司具备全面履行土地等出资义务并办理过户的条件。22、2004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23、2004年9月28日合同及章程修改协议;24、郑州市商务局郑商外字【2004】X号文件;25、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精诚事务所)精诚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26、精诚事务所精诚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27、外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8、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2—X号证据用于证明:(1)桥机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670万元,公司增资系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729.92万元和以货币新增资本267.12万元,实业公司认缴738.96万元,特耐德公司认缴258.08万元;(2)说明实业公司对增资部分用未分配利润和货币转增738.96万元,对设立桥机公司时的认缴出资部分仍以土地、办公楼及厂房进行出资,没有进行货币置换。29、提起诉讼的股东致公司董事会敦促函;30、提诉讼的股东致公司监事会敦促函。29和X号证据用以证明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桥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公司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1、原告张某乙最初持有的股权系2007年4月受让自苏州大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被告的74%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张某丙等15名自然人,现其中有两人未作为本案原告;2、原告龙某某、荆某某和卢某某曾转让股权后又重新认购,因此该三人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并不具有桥机公司股东身份;二、被告没有义务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桥机公司。1、桥机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中外合资企业,当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均未规定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过户登记。相反,1990年修正后的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场地使用权”,这已间接说明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一定要办过户手续;2、当初与外资公司签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均未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桥机公司的规定;3、郑州审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8月22日,出具x'%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认缴注册资本金496万元,实缴519.04万元,而桥机公司凭借上述验资报告顺利取得营业执照,这间接说明验资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认可被告完成了出资义务;4、被告作价入股的土地当时是集体土地,在履行征收手续变为国有土地之前,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三、多项证据表明被告原本以房屋土地作价投资,后已被货币出资替代。1、2005年3月14日,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精诚检字(2005)第X号《2004年度企业注册资本审计报告》,结论是桥机公司实收资本1552.96万元全部到位,股东无抽逃资金现象,股东实物出资零万元;2、2006年3月7日,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5年度企业注册资本审计报告》内容同上;3、2006年5月10日,由原告张某乙签字的桥机公司《外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中出资情况表明桥机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为货币出资;4、2008年7月16日及2009年2月23日,桥机公司的章程都表明桥机公司全体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没有实物;四、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过户因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故在法律上存在不可能;另外,当初被告作为投资的厂房和办公楼没有产权手续且现面积均有添加,客观上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桥机公司2009年2月16日董事会决议,用于证明桥机公司现任全体董事,除姚峰以外,均在原告之列;2、郑州审计师事务所1994年8月22日出具的x%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审计师事务所确认被告出资全部到位;3、1992年2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郑州钢模板厂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郑土权字第x号和x号《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土地在被告出资时即为集体土地,只能交付使用,不能办理转让过户;4、2005年3月14日,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诚检字(2005)第X号《2004年度企业注册资本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桥机公司实收资本全部到位,股东实物资本出资为零;5、桥机公司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桥机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均为货币;6、2006年3月7日,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诚检字(2006)第X号《2005年度企业注册资本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桥机公司实收资本全部到位,股东实物资产出资为零;7、2008年7月16日桥机公司章程及2009年2月23日桥机公司章程,证明桥机公司全体股东均以货币出资;8、2006年7月20日被告与张某丙等15名股东签订的《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74%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丙等15名自然人,其中两名不在原告之列;9、原告龙某某、荆某某、卢某某2007年7月与张某乙签订的《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喜验字[2008]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龙某某、荆某某、卢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这段时间不是桥机公司股东;10、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用(1996)X号《关于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的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诉争土地1996年经批准转为国有土地,但为划拨地,未经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能转让。

第三人陈某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桥机公司成立时被告虽把土地交付公司占有、使用,但至今未办理土地等财产权转移手续,而桥机公司不愿意通过诉讼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我国新实施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赋予了股东一项法定权利,即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现张某乙等14名原告在履行了前置程序后依法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有义务把土地使用权、厂房和办公楼过户给桥机公司。桥机公司的前身成立时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以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是否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没有明确规定,但当时我国实施的一九九三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被告负有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出资义务。之后,桥机公司名称虽经变更,但根据基本的公司法理论,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并不导致企业法人实体变更,股东对企业的出资义务并不因企业名称的变更而消灭,因此,被告仍负有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出资义务;三、被告以非货币出资的义务没有改变,其出资不到位的事实仍处于持续状态。桥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与被告达成以货币出资替代土地等非货币出资之事实,而被告以桥机公司相关财务审计资料上所载“全为货币出资”想用以说明已经替代履行更是无稽之谈;四、被告具有履行能力应继续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被告作价出资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具备过户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陈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出资设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和厂房办理过户手续,转移到第三人桥机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200万元,有无依据;四、被告辩称其当初以土地、房屋作价的实物出资,后已被货币出资所替代有无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出资到位,否则在出资不到位情况下,验资部门作出报告是违法的;X号和X号证据并未涉及产权过户问题;X号证据说明集体土地不能过户;17—X号证据中的自然人股东龙某某、荆某某和卢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间并无股东身份。被告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敦促函是否已交给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第三人桥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4—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货币出资已替代实物出资,8—X号证据只能证明龙某某、荆某某和卢某某曾将持股委托他人代持,但之后又还原,仍然是公司股东,并不影响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恰恰证明了被告未将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桥机公司名下。第三人对被告的1—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28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1—28及被告1—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X号和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二份证据有签收人签名并能够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陈某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须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5月31日,被告实业公司与马里共和国豫达建材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70万元。被告实业公司以实物出资,其中位于郑州市X路东侧12.78亩土地(郑土权字x号和x号)评估净值为343.782万元和办公楼X平方米69.936万元及厂房1473.3平方米110.1051万元,折价入股占公司股份74%;1998年2月18日郑州大方钢模板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郑州大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0年9月18日郑州大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8日,马里共和国豫达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26%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特耐德投资(新西兰)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6日和2005年5月17日,桥机公司经过两次注册资本增资,注册资本增至1670万元;2006年7月12日,特耐德投资(新西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26%股权全部让给了苏州大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06年7月20日,被告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74%股权以不等的比例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张某丙等15个自然人;2007年4月20日,苏州大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受让的26%股权又转让给了原告张某乙、高某戊二人;2006年7月20日,原告张某乙、高某戊以外的13名原告从被告实业公司受让股权成为股东;2007年4月20日,原告张某乙、高某戊从苏州大方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同年7月23日和26日,原告龙某某、荆某某、卢某某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乙后又于2008年6月在桥机公司增资时又通过认购增资的方式再次成为股东;1994年7月12日,郑州审计师事务所郑社审字(1994)第X号对被告实业公司投资桥机公司的12.78亩土地的评估价值为343.782万元,办公楼X平方米评估价值69.936万元,厂房1473.3平方米评估价值110.1051万元;2005年3月14日,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精诚验字(2005)第X号对桥机公司《2004年度企业注册资本审计报告》结论是:截止2004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1552.96万元,股东无抽逃资金现象……;2006年3月7日,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精诚验字(2006)第X号对桥机公司《2005年度企业注册资本审计报告》结论是:截止2005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1670.05万元全部在位,股东无抽逃资金现象……;原、被告争讼的12.78亩土地位于郑州市X路东侧,1994年1月2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X村钢模板厂和养鸡厂申请,郑州市政府为二单位颁发了郑土权字第x号和x号《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1月21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取得了郑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上744平方米的办公楼和1473.3平方米的厂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书;2009年2月13日,14名原告向桥机公司董事会提交了《敦促主张权利函》,要求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将被告作为出资的土地和附属建筑物过户到桥机公司名下。当日,14名原告也向桥机公司监事会提交了同样内容的《敦促主张权利函》。因桥机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未予答复,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其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12.78亩土地使用权和744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473.3平方米的厂房办理过户手续,转移到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下;二、判令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所以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被告实业公司以其土地及房屋作价出资设立第三人桥机公司后,至今一直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定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第三人桥机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敦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张权利无效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土地出资的使用权过户给桥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涉诉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据土地管理的规定和政策办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收缴的项目和数额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的规定确定。基于本案涉诉土地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因此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费用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将厂房和办公楼一并过户的诉讼请求,因该厂房和办公楼未办理权属证书,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以房屋和土地出资后用货币出资替代,因未提供相应资金注入公司替代实物出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据实解决由企业内部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郑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第三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履行前款判决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变更费用,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58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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