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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莆田市X镇X村分别接受同案人常建(另案处理)赠送的车牌号为闽x春风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王野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750元和同案人“阿南”(另案处理)赠送的车牌号为闽x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准备把暂放在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的三部摩托车骑走用于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闽x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系失主刘某某于2009年8月8日下午停放在黄某东井街X号门口被盗的,现该车归还失主刘某某;闽x春风牌x-2型二轮摩托车系失主李某某于2009年8月7日晚停放在黄某镇X街后怡春园酒楼门口被盗的,现该车归还失主李某某;王野牌x-2型二轮摩托车系未登记机动车,现暂扣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黄某中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荔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黄某中队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3辆车辆而予以窝藏,并准备予以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733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陈某环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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