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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漯河市区新天地尚郡小区X号楼X号其朋友张XX住处,趁其不备,下楼配制张XX家钥匙一把。2010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到张XX家,趁其家中无人,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2170元)、20克金条一根(经评估价值5540元)、千足金观音吊坠一个(经评估价值906元),金镶玉佛一个(经评估价值740元)、金镶宝石吊坠一个、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后被告人梁某某将金镶宝石吊坠、戒指及金手镯在河南省邓州市金店兑换成20克金条一根(经评估价值554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XX。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也得到了受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漯河市区新天地尚郡小区X号楼X号其朋友张XX住处,趁其不备,下楼配制张XX家钥匙一把。2010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张XX家中无人之机,用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70元)、20克金条一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40元)、千足金观音吊坠一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06元),金镶玉佛一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40元)、金镶宝石吊坠一个、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后被告人梁某某将金镶宝石吊坠、戒指及金手镯在河南省邓州市金店兑换成20克金条一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4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XX。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邓州市金店出具的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售货凭单及保证单、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在被告人住处提取、扣押赃物的情况。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

源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x元。

3、证人朱XX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杰曾用手镯及其他饰品兑换重20克金条一根。

4、被害人张XX陈述。其陈述了其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首饰的特征、数量、价值等。

5、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6、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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