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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华之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老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1987年我和老伴盖起了北屋平房三间,我一直居住在那里。14年前我老伴去世,身体有病不能自理,被告不积极治疗,他们夫妻在外打工,两个女儿由我抚养。两年前我患脑梗塞几次住院花10000多元,被告分文未出,并且把我推之门外,因此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今年3-4月份原告住院期间我还在医院照顾她。她每月的赡养费,因我无经济能力,不愿意支付。原告只要有医疗费单据,我同意支付三分之一,其要求返还房屋三间,因房子是我父亲盖的,当时我十六、七岁,故不愿意返还。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煤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颅内动脉硬化疾病,失去劳动能力;2、医疗费单据40张,合计6298.18元,证明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3、断子协议1份,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有:赡养协议1份,证明双方曾达成赡养义务。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X号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无异议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其中7张某据计算款687元予以采借,其他33张某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87年原告与其丈夫王某云盖有北屋平房三间,14年前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独自一人生活至今,因原告有病花医疗费687元,现原告以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并支付医疗费9000元的三分之一即3000元并返还原告北屋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87元,按三分之一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过高,以200元为宜。要求返还房屋因该房屋属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生活费200元,并于当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张某医疗费2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今后看病住院凭医疗费票据被告王某承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审判员霍俊营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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