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湾村路段停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谢××撞伤。经鉴定,谢××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吴×、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