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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携带梯子、手电筒、钓鱼竿、铁钩等工具,窜至新蔡某古吕镇X路加油站南,利用梯子爬至张某家后窗,用鱼竿、铁钩,将张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挎包钩出,盗走包内现金9000余元、百家福购物卡(卡内余额216元)一张,百家福会员卡一张及票据一本。案发后已追退现金8000元,百家福购物卡、会员卡各一张,票据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任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携带梯子、手电筒、钓鱼竿、铁钩等工具,窜至新蔡某古吕镇X村委柿子园,利用梯子爬至陈某某家后窗,用鱼竿、铁钩,将陈某某放在餐厅的上衣钩出,盗走衣服内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已追退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携带梯子、手电筒、钓鱼竿、铁钩等工具,窜至新蔡某古吕镇X路绣花厂西侧巷子内,利用梯子爬至黄某乙家后窗,用鱼竿、铁钩,将黄某乙放在床边的裤子钩出,盗走衣服口袋内现金1700余元。案发后已追退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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