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自由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某,男,19XX年X月X出生,X族,电器维修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马某、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湛某,人保开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19时15分,马某驾驶渝x号车由大坪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车行至石油路车站处的人行横道线时,车头与由右往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在等待救治过程中,湛某驾驶渝x号车由大坪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路经事发处时又与躺在公路上的谭某某接触。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认定,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湛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承担责任。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顶枕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挫伤,左耻骨下支骨折。谭某某住院共计156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谭某某产生医疗费共计x.5元。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谭某某目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某垫付了x元,湛某垫付了2600元,渝x号车的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渝x号车的保险人人保开县公司垫付4000元。2009年9月28日,谭某某与马某、湛某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合计x.5元,由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费用,马某应赔偿谭某某x.05元;湛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应赔偿谭某某x.45元。
另查明:渝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渝x号车在人保开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马某之间、人保开县公司与被保险人湛某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谭某某为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开县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条件,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车在人保开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谭某某受伤,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与人保开县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二机动车方与谭某某按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马某与湛某各自的过错间接结合至谭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由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湛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渝x号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渝x号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中,两车的事故责任大小明确的情况某,应当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按比例分摊赔偿。因此渝x号车的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与渝x号车的保险人人保开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马某与湛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
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谭某某诉称住院期间是其丈夫王成云护理,要求按照王成云从事的机械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谭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按照2009年度护工人员所在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x÷365天×156天=8239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现谭某某诉称其仍在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但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某及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十级伤残,使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现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护理费823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5元。
关于天安保险公司与人保开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案中的护理费823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谭某某保险金x.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3元。人保开县公司应当赔偿谭某某保险金x.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x.7元。二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x.5元由马某承担70%即x.05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3267.05元。由湛某承担30%即8814.45元,扣除其垫付的2600元,还应赔偿6214.45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赔偿谭某某3267.05元;二、湛某赔偿谭某某6214.45元;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谭某某保险金x.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赔偿谭某某保险金x.7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谭某某x.5元;2、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交强险进行了责任划分,违反了交强险处理规则。
谭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湛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开县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先后被不同机动车相撞发生了损害,各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应当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某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由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湛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认定由渝x号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渝x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过错的大小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与人保开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凡乙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