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甘霖,金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d5N,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灵川县X镇X村委会诗家湾村。
委托代理人赵广林,中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勇,理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理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X路瓦窑口。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节,广西灿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家林,广西灿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人保财险桂林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乙、吴某丙与被告李d5N、刘某丁、李某某、伍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韦甘霖,被告李d5N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林、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李某某、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陈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诉称,原告孙子吴某于2009年9月22日6时许,搭乘被告李某某和伍某某的儿子李某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两江镇X村委行驶,当行至省道306线26km+556m处与被告李d5N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反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孙子和驾驶员及乘员吴某澉、李某文、李某五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d5N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员李某、吴某澉、李某文、吴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桂x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某丁,被告李d5N是被告刘某丁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5万元。肇事摩托车系未经登记注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4月27日购买,被告李某某和伍某某是车主。另外,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是发生本起特大交通事故所在道路的管理人,对发生事故路段进行维修,持续多年未完成,造成该路段坑洼不平,使得桂林方向引驶的车辆常占道行驶通过。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d5N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及车主被告刘某丁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和伍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在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允许该车上路行驶,在本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作为李某政的监护人,也应对其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桂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人,未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涉案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临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象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李d5N和被告刘某丁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总计x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和伍某某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x元。3、被告临桂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x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对第一、二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吴某乙、吴某丙是孙子吴某的监护人;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吴某于2009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省道206线26km+556m,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李d5N驾车越过中心虑线引驶,李d5N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政承担次要责任;4、照片及行驶证副页、询问笔录,证明桂x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刘某丁;5、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证明二轮豪爵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6、保险单两份,证明桂x向被告象山支公司购买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7、照片,说明往桂林路段,右侧凹下去、左侧高的;8、照片,反映行车路线、刹车痕迹;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大货车制动印痕,从路面的左侧拖到路面的右侧、大货车原在中心线的左侧行驶,未完成的路面宽度为3.5m;10、录像(手机播放),证明案发路段的车辆往桂林方向行驶均越过中心线在左侧路面行驶,(庭后已拷成光盘提交);11、照片;12、交通费支出凭证,证明原告办丧事及维权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d5N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2009)桂请字第X号批复中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此二项某请;二、原告提起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的赔偿之诉请,由于其没有提供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和因处理事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根据,且答辩人雇主被告刘某丁已向被答辩人共支付赔偿了受害人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0万元,因而,被答辩人的此二项某请依据不足,请依法对其合理的部分确定予以赔偿;三、答辩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其驾驶的汽车的左轮压在了线上,除此并无重大的过错,相反,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系李某政因违规超载搭乘5人和无证行驶而越线撞向答辩人的车所致,同时,受害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和酒后在车上嘻闹,在事故所发生原因中也有过错,因而,本案中责任的划分,答辩人60%,李某政40%、其他的受害人则也应承担其一定的过错责任;四、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刘某丁,依法刘某丁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五、桂x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和x元。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在保险范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相应责任人分担。综上所述,对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请,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d5N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等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且受害人李某政无证上路并超载多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证人刘某己、黄某庚证言,证明受害人行为有过错,且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政将摩托车开到左边去与大货车相撞的;3、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1-5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前均喝了酒,均有过错;4、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开摩托车越线与压线行驶的汽车左正面相撞,被告汽车没有越线;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系李d5N的雇主和桂x号车车主;6、说明,第x-x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某丁已赔偿了死者丧葬费等人民币10万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缴费发票、证明桂x号车已向中国财保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x元;8、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李某政驾驶的摩托车系未经年检登记的无号牌车辆;9、(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事故已构成刑事案件,刑事诉讼中原告方未提起刑附民诉讼。
被告刘某丁辩称,①、一、对原告起诉标的赔偿额度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是指被害人的误工时间,本案误工费不存在,交通费则归丧葬费范畴,不存在;三、丧葬费,被告先按2万元暂时赔付,实际是x多元,如赔付要扣出7000多元;②一、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方有过错的,本案存在赔偿,原告方应承担相应部份,本案如公路局承担责任,应先公路局赔付责任后,原、被告再按比例承担;二、承担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后,再分担;三、扣出上述费用后,当事人再按过错程度分担,按四六开分担责任,比较适宜。
被告刘某丁在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垫支2万元的每个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伍某某辩称,本案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真正驾驶员是李某,李某政不存在承担责任,列其父母为被告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李某某虽是车主,但并没有过错,李某政擅自将摩托车开出,李某某并不知情,临桂公路局应承担民事责任,路面不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此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伍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d5N询问笔录;证明李d5N在交警同时,回答司机是车前面两个中的一个;2、刘某己询问笔录,证明摩托车司机是穿白衣服头开了的那个;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公刑技法勘[2009]X号),证明李某因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组织外溢死亡。其他受害人都没有颅骨或额骨骨折以及脑组织外溢的情形。所以上述3份证据可以证实,两轮摩托车的驾驶是应为李某而并非李某政;4、李某弟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虽为车主并无过错;5、李d5N的询问笔录;6、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临桂公路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辩称,临桂公路X路段维修不是事实,事发路X路面平实,不存在坑洼现象,其造成事故与我们公路部门没有关联,说我们没有履行公路管理职责不是事实,我们没有维修路的义务,该路段之前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浮办(2009)X号文件,该路段是由于政府原因未完工,证明路段坑洼不平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道交法交强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对保险赔偿问题,是针对交强险,不能把合同混淆;二、依合同法规定,有合同,按合同办商业险合同在本案是否受理,本案不予处理,保额赔偿给谁,保险公司没有分配权;三、已支付10万元抢救费,不存在诉讼费用。怎么分配由法院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临桂县交警队向保险公司发出预付赔款的通知书;2、领取赔款授权书,证明被告保险人灵川县安发运输服务部授权阳征弟领取赔款;3、赔款收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将x元赔款汇到指定帐号;4、说明,证明车主刘某丁已经领取x元赔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下列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明证明该案事故发生路段50米左右一边2年多没有倒柏油、有坑洼,但车可以通行;证人吴某德证明事故案发路段一边修好、一边没有修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李d5N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四个死者没有戴头盔只是违反交通法规,与事故过错没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受害人没有过错,对证据3,认为受害人即使喝了酒,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过错;对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受害人没有过错;对证据5-9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事实,应采信,李某某、伍某某没有过错,摩托车没有牌照,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其余证据认可。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公路局没有过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d5N对原告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证据1、2、4、5、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9现场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车辆弯道转直道,车子只是压线,不是往左边行驶,对证据12车票有异议,交通事故处理三次有必要,不超过三个人,他去了几次,有几个人,车票反映不出,还有从住所地到交警处理,车费是多少,车票反映不出。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当庭举证已超过30日举证期限,请法庭不予采信,但为配合法庭,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李d5N的一致。对被告李d5N、伍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某异议,该路段还是有问题的,影响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刘某丁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李d5N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证据2不能证明李某政开车到左边,证据7不能证明是李某政驾车,对证据3、4、5、6、8、9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刘某丁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照片及证明有意见,其他与李某某、伍某某的意见一致。照片不是事发路段,是在过了弯50米的地方,所以照片不是事发地点,事发地点没有坑洼。对被告李d5N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发路段不在同一地点,我们不是施工建设单位,我们只是履行管理职责,其他没有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超期举证证据不认可,保单问题,原告举证复印件,不认可,没有交强险保单、条款,只有商业险复印件一面,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交通费有问题,三人三次,原告举证金额不对,对被告李d5N提供的证据认为保单是抄件复印件,不认可,其他没有什么异议。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庭认定,与其无关。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对证人吴某明、吴某德的证词认为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路段2年多没有修好、坑洼、影响交通安全;被告刘d5N认为,因左边坑洼、车子往左边走,其他意见与原告的相同;被告刘某丁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伍某某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认为,至少证明路段还是可以通行,难走而已,我们已尽到管理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2日18时40左右,受雇于被告刘某丁的被告李d5N驾驶属被告刘某丁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福往桂林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26km+556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政(身份证号:x)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搭载李某、李某文、吴某(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澉4人的由被告李某某购买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政、李某、李某文、吴某、吴某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李d5N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李某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且搭载四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认定:李d5N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政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吴某、李某文、吴某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桂x号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财产2000元,人身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至2010年4月24日止。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已先行支付x万给刘某丁,被告刘某丁已转付给每个死者李某、吴某、李某文、吴某澉的家属丧葬费用等x元,死者李某政家属丧葬费用等x元。同时查明,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改建工程桂林段,于2007年9月已经交工验收,该路IC26+590-779路段维修过程中,因与有关部门协调未果,没有及时完工,但仍能正常通车。
同时查明,被告李d5N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d5N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李某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四人,且均不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确定李d5N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某、吴某、李某文、吴某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吴某搭乘李某政驾驶的摩托车时,明知是无牌摩托车,且五人一同乘一辆摩托车已经是超载,吴某在乘坐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应当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事发地点属两浮公路桂林段改建工程未完工部份,该部份仍能通行,且该工程由中标单位承建,未完工即尚未交付、临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政在事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并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由于其已死亡,且无证据证实有财产,依法应由监护人李某某、伍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伍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财产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其子李某政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伍某某本身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伍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d5N在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其系车主刘某丁所雇请,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且被告李d5N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致使原告方受损,其雇主被告刘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d5N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与雇主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李d5N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请字第X号批复的精神及规定,李d5N则对吴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支付10万元交强险费用,按其赔偿的责任限额,还应赔偿x元,因此次事故中共死亡5人,且均已向本院起诉,其交强险剩余金额x元应均等分配,即每个案件的原告享受4000元。至于第三者商业险,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处理交通事故三人三次计算,从原告住处至交警队,按每次往返20元,其交通费应是180元。其误工费按三人三次即9天每天按09年农业全区年平均工资每天38.35元计即34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致使原告方在精神上分别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丁酌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在领取交强险后,已预付x元给原告方作为办理丧葬费用等,而吴某的丧葬费经计算为:x元(按2138元/月×6个月计算)。被告刘某丁抗辩称,剩余部份7172元,应作为本案部份赔偿费用,其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除精神抚慰金外,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损失共计为:x元。因刘某丁转付的x元中扣除丧葬费后的7172元,属交强险支付的费用,应首先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次应赔偿的实际数额为:x元。按上述赔偿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余下x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70%即x元,被告李d5N在5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承担10%的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按原告起诉的请求比例予以确定李某某、伍某某赔偿6315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李d5N对其中的5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伍某某赔偿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因交通事故损失6315元。
四、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刘某丁、李d5N负担2408元,被告李某某、伍某某负担688元,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344元。
上述义务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粟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