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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莆田中旅公司、许某某、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35岁。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保尾四沟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46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2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莆田中旅公司、许某某、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莆田中旅公司、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19时5分许,案外人马全军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莆田中旅公司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浙江省嘉兴市客运饭店停车场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交警部门认定马全军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许某某全部垫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1、误工费8206元(x.83元/年÷365天×153天),2、护理费6758元(x.83元/年÷365天×126天),3、交通费3000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6、住宿费6300元(50元/天×126天),7、二次手术费x元,8、伤残赔偿金x元(x.83元/年×2.2年),9、司法鉴定费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莆田中旅公司、许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部份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交通费中机票是陈某英从广州飞往宁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二次手续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2、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请求的部份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只有清单没有正式发票,交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的依据标准不知道是什么,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和职业,住宿费没有在外住宿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二次手续费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残疾补助金应按2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某,挂靠在被告莆田中旅公司,案外人马全军是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当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闽x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新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该肇事车辆的旅客。

2009年8月21日19时5分许,案外人马全军驾驶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浙江省嘉兴市客运饭店停车场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住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计花去医疗费863.48元+1694.02元=2557.5元(该款由被告许某某垫付)。同年8月24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包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计花去包车费4800元(该款已由被告许某某垫付)。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124天后伤愈出院,计花去医疗费x.03元(该款已由被告许某某预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观察,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若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3、建议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同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8个月……。2010年1月2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某某骨盆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2、9肋及左侧第4、5肋共计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陈某新收取被告许某某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兴中医院出院记录、九五医院病历、CT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收条、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雇佣案外人马全军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闽x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许某某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元抵扣被告涵江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可与涵江财保公司另行结算。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为城镇居民,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6天,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83元/年÷365天×151天=8099元,不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x元的标准,予以准许,2、护理费x.83元/年÷365天×126天=6758元,同上误工费不超过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可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提供其妹陈某英从广州至宁波的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酌定1500元,4、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医嘱及医疗机构建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并致残,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5元/天=1890元,6、伤残赔偿金x.83元×2.2年=x元符合规定,7、司法鉴定费650元,有票据和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据,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要求合理,予以确认,即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x元。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和二次手术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某乘人员的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判断是否机动车车上人员的标准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否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体外洗手时,肇事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陈某某不属机动车车上人员,而应属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对该项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的部份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后,其要求被告莆田中旅公司、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许某某预付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可予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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