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母亲的催促包办下于199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史某倩,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史某锴,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无法沟通,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甚至到原告单位纠缠吵闹,使原告身心疲惫,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稳定,尤其是有了一双儿女之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猜疑,就是缺少沟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史某倩,1999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史某锴,因家庭事务原被告间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年,并有一子一女,因此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