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濮阳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其弟商量买一辆车租给铁通濮阳公司以赚取租金。同年12月29日,左某某以其弟媳钱X名义从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帕萨特x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9.2万元。付款时,左某某将其保管的单位小金库中的9万元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付给了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初,左某某将使用的该9万元陆续还给了铁通濮阳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师X霞、刘X欣等人证言,银行凭证、公司会计资料、日记本记载、车辆购买协议、汽车租赁协议等书证,铁通公司注册资料,户籍证明,人事命令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手段不恶劣、犯罪情节较轻、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月6日22时40分,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对证人师X霞进行询问时,即掌握了左某某从公司小金库帐户转入自己帐户9万余元的关键证据线索,而被告人左某某于次日才供述了此款的用途,该情况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情况属被告人主动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左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手段不恶劣、犯罪情节较轻、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被告人左某某无异议;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左某某挪用公款9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左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坦白,且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