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啤酒款x元,于2006年8月6日给我书写一份欠条,后我多次向其讨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拒绝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我的啤酒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2006年8月6日,我给原告的确出具过一张欠条,但是该欠款的清偿义务人并非是我,而是案外第三人尚小强。我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形成供货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奥克啤酒款壹万玖仟元正,裴某某签名并写有日期。被告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归还。本案被告欠原告啤酒款x元由欠条为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认可。其辩解不欠原告啤酒款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