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1日先后在孟州市X镇卫生院、孟州市X村先锋密胺麻将厂门口盗窃“真爱”牌、“小鸟”牌电动车各一辆,并分别以120元、15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252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动车保修卡、购车手续;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车照片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