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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乙、伍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伍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杨某乙向原告申某大唐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x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伍某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杨某乙使用上述信用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杨某乙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杨某乙透支未还,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x.49元及利息、滞某、费用,被告伍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杨某乙立即偿还透支款x.2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息、滞某;被告伍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x.49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申某、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密码函领取签收单、信用卡交易信息、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尚欠原告透支本金x.49元和利息、滞某及被告伍某自愿为被告杨某乙使用大唐信用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伍某自愿为被告杨某乙大唐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乙尚欠原告透支本金x.49元及自2009年9月8日起的利息、滞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伍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x.49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被告伍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伍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卢雨思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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