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社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甲,男,46岁。(缺席)
被告:陈某某,男,42岁。(缺席)
被告:韦某乙,女,42岁。(缺席)
被告:韦某丙,男,50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我社机构改革以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成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7月4日被告韦某甲与我李楼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x元,期限12个月。被告陈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同日订立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为借款人韦某甲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67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
四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韦某甲与李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李楼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7月4日到2008年7月4日,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0.23‰,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同年7月4日,被告陈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与李楼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韦某甲的贷款作为经济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某甲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韦某甲仅支付过利息593.34元。
2006年10月10日原告机构改革以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成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李楼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韦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与李楼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韦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某甲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其借款的行为违约,其余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时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期拖欠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7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30日)。
二、被告陈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