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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彬。200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彬由我抚养,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我集资的棚户改造区的住房一套(50平方米),归我所有。

被告黄某乙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彬。2004年被告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穆某某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另查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随穆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孩子黄某彬暂由其继续抚养,待被告黄某乙到庭后再主张房权及孩子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差不清楚,故原告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穆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克敏

审判员吕进才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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