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司法局瓦屋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文晴。婚后被告去上海打工,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被告喜新厌旧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孩子出生时被告也未在身边,为了家庭和孩子,2009年原告同被告一同来到上海,但被告继续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从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基本上未尽过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文晴,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关系逐渐发生变化。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文晴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孩张文晴的抚养费,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郝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