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20时许,在辉县市南水北调三标段项目部门口,被告人聂某某与吕XX因故发生争执,后吕XX准备乘坐段XX的摩托车离开项目部时,被告人聂某某截住吕XX并将其拽下摩托车,聂某某用拳头、脚、钢筋棍等对吕XX实施殴打,致使吕XX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吕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吕XX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人段XX、翟X、李XX、彭XX、赵X等的证言、被害人吕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