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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史某乙判决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贺某某,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的责任田经父亲说合,从2007年秋天开始由被告耕种,被告共种原告八亩土地,当时说一年由被告给原告两季1000斤小麦,被告种到2009年麦季共三季,应给原告小麦1500斤,但被告一斤小麦也没有给原告。2010年2月25日经村委调解,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一斤小麦,使原告遭受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补偿原告三季的小麦1500斤或价款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小麦,2008年全年天旱,当时原告说不让被告给其小麦,2009年搞退耕还林,秋季地不让种了,麦季原告也就不再让被告给其小麦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0年2月5日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责任田是事实,但调解不成;2、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父亲史××证言一份,证明关于被告种原告地每年1000斤小麦,一年两季,每季收500斤,到现在被告1斤也未给原告;3、2010年3月3日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种原告地2008年麦季半收,秋季丰收,2009年麦季丰收;4、2010年3月4日同村村民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种原告地2008年收成80%,2009年麦季大丰收;5、2010年3月3日同村村民史××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麦季半收,秋季全收,2009年麦季全收;6、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种原告地为7.73亩及2008年收成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村委调解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同意三季共计给原告小麦400斤;对证据3、4、5、6有异议,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2010年2月24日承包责任田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2008年天旱没收不给原告小麦,2009年种了一季,秋季不让种了,也就不应该给原告小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中显示的每年拿1000斤小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只是村委的意见,不是原告的意见,显失公平,因为2008年是两季,只有麦季减收20%,两季都不拿是不公平的,2009年拿400斤是被告的意见,村委是按被告意见处理,站在一方立场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的责任田7.73亩经其父亲说合,从2007年秋天开始由被告耕种,当时说一年二季由被告给原告1000斤小麦,被告从2008年开始耕种到2009年麦季,共种三季,2008年天旱,承包地有七成收成,2009年麦还是麦苗时,退耕还林在4.5亩承包地上挖树坑,每亩地挖55个树坑,每个坑占地1平方,后原、被告因承包地收益分成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小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三季小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交付数额为1176斤小麦(扣除天旱减收的部分和挖树坑减产的部分,计算公式为1000斤×70%+500斤-500斤×—————————);被告辩称,2008年天旱没有收成,原告说不让给了,2009年搞退耕还林,秋季地不让种了,原告说麦季不让给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史某甲小麦1176斤;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史某甲承担30元,被告史某乙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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