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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川汇支行(以下简称川汇工行)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川汇支行。

法定代理人:方万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客户(略)。

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川汇支行(以下简称川汇工行)借款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周口市关帝庙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借款由原周口市商业局担保,关帝庙商场无力还款时,被申请人应当起诉原周口市商业局还款。2、原周口市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已将该借款挂账停息,该文件应得到实施。3、企业改制时,关帝庙商场已整体出售,此借款并未由后来的经营者承受。

被申请人川汇工行辩称:1、李某某对本案无申请再审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判决书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且生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两年申诉时效。3、原审判决生效后,我单位的债权已经转让,我单位不再是关涉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本院审查查明:1、2004年1月10日,周口市关帝庙商场进行企业改制,整体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接受关帝庙商场所有债权债务。2、本案民事判决于2003年11月19日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逾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本案的民事判决于2003年11月19日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未上诉,已经生效。2004年1月10日,周口市关帝庙商场进行企业改制,整体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接受关帝庙商场所有债权债务。李某某不服本案判决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再审申请时限,其再审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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