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韩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公婆媳关系。1997年农历五月,原告的长子李某峰去世,当年被告就弃子改嫁。原告忍着丧子的悲痛,含辛茹苦的供养孙子李某凡上学生活十余年。2010年2月10日,李某凡不幸在沙钢永兴公司工亡,原告委托侄子李某去处理工亡赔偿事宜,经过多方奔走努力,沙钢永兴公司赔偿原告赡养费4万元、丧葬费1万元、死亡补偿费20万元、死亡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7万元,存到李某的账户上。李某凡的后事办理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刘某某作为李某凡的生母,分文未付。因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困难,后经和公司再次协商,沙钢永兴公司又给予了原告生活救济金4万元,并达成了两份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李某凡从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和原告共同生活,李某凡工亡后也是由原告进行了安葬。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项中原告应得的赡养费4万元、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补偿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生活救济金4万元共计15万元。
被告刘某某辨称,被告刘某某前夫李某峰去世后,原告不照顾被告及孩子李某凡的生活,被告被迫改嫁。之后,被告抚养儿子上学并参加工作,原告提供的上学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且相互矛盾,原告所诉一直抚养李某凡不属实。原告称赔偿款中有其的赡养费、补偿费等,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具体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07年,被告刘某某为李某凡在水冶镇X村购买一处住房,而原告并未出资。李某凡因工亡的赔偿款项,被告刘某某作为李某凡的母亲,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故该赔偿款项应属被告一人所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峰、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公婆媳关系,二原告之子李某峰与被告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凡,李某峰在1997年农历5月28日于安阳县煤矿上班前洗澡的时候死亡。1998年被告刘某某与徐黑只结婚,后于2009年离婚。李某峰去世后,儿子李某凡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上学、生活等费用多由原告供养,原告并保存有李某凡多年的上学课本,被告刘某某也对李某凡进行了照顾。2007年6月5日,李某凡从安阳县第六中学毕业后,到河南省工业学校上学,2008年6月30日毕业。2007年11月25日,经被告刘某某出面为李某凡购买了水冶镇X村张玉芹房屋一套,价款8万元。李某凡遂未再与原告同住生活。2009年,李某凡到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2月10日下午,李某凡在公司工作期间,被一拉货车辆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11日,经协商与公司达成了协议书,由沙钢永兴公司一次性赔偿补偿费、赡养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万元。同日,又达成另一协议,协议约定因照顾家庭困难,沙钢永兴公司给付生活救济金4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协议中约定沙钢永兴公司不负责对赔偿款的分配,由李某凡的家属自行安排。协商过程是由李某祥、李某与公司协商完成,达成协议后有李某祥及被告刘某某代表家属签字生效,赔偿款项划入李某在银行的账户,沙钢永兴公司先汇入李某的账户27万元。为办理李某凡的后事,二原告委托处理,支出了交通费、火化费、烟酒、吃饭等共计4600余元,后原告李某某给付了李某。2010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返还抚恤金纠纷一案,安阳县法院作出了(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沙钢永兴公司的赔偿款27万元。(二)沙钢永兴公司未付的4万元生活救济金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法院执行已经为刘某某从李某账户上划出了12万元。之后,刘某某也已经从沙钢永兴公司领取了上述的4万元。因对赔偿款的分配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人证词、学校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词、购置房屋手续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作为死者李某凡的家属,对获得的工亡抚恤金皆有分割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在前夫李某峰去世后改嫁,儿子李某凡多年由原告抚养,后刘某某又为李某凡购置房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对李某凡尽了抚养的义务。李某凡的死亡,对原被告都是极大的伤害。李某凡死亡后,二原告即委托有关人员积极协调事故的处理和获赔事宜,并主持办理了李某凡的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而且作为对李某凡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二原告,现已年老,也应该获得赡养的回报。沙钢永兴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包含有丧葬费、赡养费、补助费及生活救济金,原告应予分配。故,本案中的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双方进行合理的分割。被告刘某某称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没有权利分割赔偿款,由原告所提供的学校证明、李某凡的同学、邻居及其原告所保存的上学课本可以证实。但原告所诉要求分割的赔偿款数额高,而且在协议中也未能明确赔偿款的项目,协议中也约定了沙钢永兴公司不负责赔偿款的分配。故,本案中的赔偿款理应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合理分割。被告刘某某称赔偿款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归刘某某所有,应该没有原告的份额。因刘某某诉李某一案中,并非是对抚恤金的分割之诉,李某只是保管之人,在此法律关系中,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参加诉讼诉求其依法应该的请求,才有本案的分割抚恤金之诉。故并不影响二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应分割沙钢永兴公司给付的31万元工亡抚恤金中的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共计458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燕文广
审判员张国亮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