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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甲、尹某乙、尹某丙x诉被告酉阳精神病医院、邻鄂镇X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本案共同原告。

原告尹某丙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湖北省咸丰县X组。

委托代理人尹x甲,本案共同原告。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酉阳精神病医院),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酉阳精神病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邻鄂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邻鄂镇X镇长。

被告黔江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坪村委)。

负责人尹某丙,村支部书记。

原告尹x甲、尹某乙、尹某丙x诉被告酉阳精神病医院、邻鄂镇X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曼、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原告尹某乙、尹某丙x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丙,被告酉阳精神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田海涛,被告邻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超、王某,被告高坪村委负责人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甲、尹某乙、尹某丙x诉称,死者尹某丙生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其兄原告尹x甲于2009年11月6日将其送往酉阳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根据该院诊断,尹某丙的病情至少要治疗两年多时间。尹某丙到酉阳精神病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酉阳精神病医院于2010年5月12日私自将其出院,并将其送到邻鄂镇X镇政府又将尹某丙送到高坪村X村委又将尹某丙送回家中。此时,患者尹某丙的亲属全部在外务工,无人在家。三被告并没有及时将患者尹某丙送回家中的情况和事实告知患者亲属,造成患者在家中无吃无住,无人看管。患者回家后,最后导致患者在无人照管的情况下,在回家当晚不幸死亡。三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患者尹某丙死亡,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621元/年×20年=x元、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尹x甲、尹某乙、尹某丙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酉阳精神病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患者尹某丙于2009年11月6日入院治疗,预交费用2000元。

2、尹某丙在酉阳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患者尹某丙是暴力型精神病人,在家无法管理才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入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被告酉阳精神病医院私自将患者尹某丙办理出院手续而出院。

3、照片4张,证明患者尹某丙被送回家无人看管而自杀。

4、尹某丙才的调查笔录,证明尹某丙在酉阳精神病医院治疗半年的事实;尹某丙是村X镇政府接回家的,回家时病情没有好转,且家里没有监护人。

5、黔江区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尹某丙死亡后,已经办理了死亡注销。

6、三原告的身份证明。

被告酉阳精神病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尹某丙的病情至少要治疗两年多时间和送回家后无吃无住的情况不实。原告在尹某丙患病后未履行自己的法定监护义务,尹某丙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未按协议留监护人陪伴,也从未关心询问病人的病情,原告外出务工后并没有主动将变更后的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使得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尹某丙出院符合精神病医学治疗目标,对于精神病患者在医学界只能控制缓解而不能完全康复,出院时已经处于巩固治疗期,需要回归社会带药巩固治疗。尹某丙出院时被告已作了妥善处理,因为无法联系原告,才和邻鄂镇政府联系后送回,且政府也对尹某丙的生活作了妥善的安排。因此被告在出院交接时做到了妥善处理并无过错。尹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割腕及跳崖自杀所致,系受害人故意造成,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是针对生前收入损失的填平补足,而死者尹某丙系精神病患者,没有收入,因此不应该支持。死者系自杀,是原告监护不力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高坪村委将尹某丙交给了尹某丙才照顾,应当追加尹某丙才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出院时交接妥当,与尹某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酉阳精神病医院的诉求。

被告酉阳精神病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协议,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陪护及监护义务,原告所留电话无法联系。

2、疾病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尹某丙2010年5月12日出院时精神病临床症状已消失,医嘱回家继续服药巩固治疗,最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3、病历资料,证明尹某丙在被告处治疗的情况,经6个多月的治疗,精神病临床症状已消失,符合出院回归社会进行社会功能恢复。

4、精神病的治疗医学理论,证明精神病治疗分阶段进行,需与回归社会治疗相结合;尹某丙的病情已处于巩固治疗期;精神病不能长期用药物来控制治疗;出院后巩固治疗期间也有可能出现意外;尹某丙出院符合治疗目标。

5、邻鄂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尹某丙是政府予以救助强制治疗的,费用是镇政府与民政部门解决;出院是在无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政府联系征得同意后委托被告送回政府的;办理交接时尹某丙病情稳定,神智清醒,政府已妥善安排尹某丙的生活。

6、医疗费收据,证明尹某丙共花去治疗费用x.2元;政府给予了困难救助600元。

7、领款单一份,证明尹某丙死后政府解决了1000元丧葬费,一切事宜是村支部书记尹某丙在办理。

8、照片复印件,证明尹某丙系割腕自杀。

被告邻鄂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严重失实,尹某丙回家时不是无吃无住,当天就政府就解决了两床棉被和600元钱,其中300元作为临时生活救助,300元用于后期买药巩固治疗。高坪村支部书记把尹某丙接回家后,交给了其叔叔尹某丙才照顾。政府对尹某丙的生活作了妥善的安排,其自杀身亡与政府无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成立,因为三原告与死者尹某丙无手足情,尹某丙住院期间无人过问,死后也是几天才回来,所以精神损害不存在,且金额过高。尹某丙的一切都是政府和村委在料理,原告尹x回来时,丧事已经料理完毕,故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请求都不成立。丧葬费是政府解决的,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邻鄂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尹某丙(高坪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尹某丙是其接回家的,并交接给了尹某丙的叔叔尹某丙才;政府送给尹某丙两床棉被和600元钱,其中300元用于生活,300元用于买药巩固治疗;回家过程中,尹某丙精神比较正常。

2、尹某丙才(尹某丙的叔叔)的调查笔录,证明尹某丙是村支书尹某丙送回家的;尹某丙把两床被盖和300元钱交给证人,叫证人照顾一下尹某丙的生活;三原告与证人没有联系过,证人也不知道他们的联系方式;尹某丙死后七八天,尹某丙才回来,而尹某丙和尹某丙梅一直没回来。

3、领条一份,证明邻鄂镇政府给尹某丙资助两床棉被。

4、支付医药费、救助费的依据,证明邻鄂镇政府为尹某丙支付医药费1700元,困难救助600元,合计2300元。

5、领款单一份,证明尹某丙死后,邻鄂镇政府解决丧葬费1000元。

6、证人马月友(邻鄂镇政府民政办干部)出庭作证,证明尹某丙是由政府、派出所和原告尹某丙一起送往酉阳精神病医院的,但是原告留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出院后,政府按规定结清了应承担的费用,并安排高坪村委接尹某丙回家,政府解决了两床棉被和600元钱。

被告高坪村委辩称,2009年3、4月份,尹某丙自己坐车从上海回来,一直在其叔叔尹某丙才家吃,是尹某丙才在照顾尹某丙,三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尹某丙出院后,因为无法联系三原告,村委才从政府把尹某丙接回家,交给其叔叔尹某丙才照顾。政府解决了两床棉被和600元钱,回家时尹某丙把两床棉被和300元钱交给了尹某丙才,另外300元尹某丙拿着准备给尹某丙买药巩固治疗。

被告高坪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x甲、尹某乙、尹某丙x与死者尹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尹某丙于2009年上半年患精神病,并逐步加重。2009年3、4月份,尹某丙从上海回来后,三原告均不在家,一直是其叔叔尹某丙才在照顾尹某丙。由于尹某丙的病情越来越重,2009年11月6日,原告尹x甲与邻鄂镇X镇派出所人员一起将尹某丙送往酉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酉阳精神病医院认为尹某丙的临床症状消失,应该回归社会带药巩固治疗,遂决定让尹某丙出院。由于原告尹x甲留下的联系电话打不通,酉阳精神病医院便与邻鄂镇政府取得联系后,将尹某丙送到了邻鄂镇X镇政府结清了尚欠的费用和酉阳精神病医院送尹某丙回来的车费。因为联系不上三原告,邻鄂镇政府便通知尹某丙家庭所在的高坪村委来接尹某丙回家,并给尹某丙解决了两床棉被和600元困难救助金,其中300元作为临时生活费,300元用于给尹某丙买药巩固治疗。当天,高坪村支部书记尹某丙便将尹某丙接回了家。因为三原告均不在家,尹某丙将两床棉被和300元生活费交给了尹某丙的叔叔尹某丙才,叫尹某丙才先照顾一下尹某丙的生活。5月13日早上,尹某丙才来到尹某丙家中,发现尹某丙不在家,且屋内有大量血迹。5月14日,尹某丙的尸体在一个山脚下被找到,赤裸着身体,经派出所认定,尹某丙系割腕自杀。尹某丙死后,其邻居尹某丙举将这一情况电话通知了在外务工的原告尹某乙,尹某乙又通知了在广州务工的原告尹x甲。原告尹x甲乘坐5月15日下午的火车从广州出发赶回黔江。

另查明,尹某丙死后,于5月15日进行了安葬。棺木由原告尹某丙委托其叔叔尹某丙才赊购的,尹某丙回家后才付的款。邻鄂镇政府解决了1000元丧葬费,后由尹某丙交给原告尹某丙。尹某丙死后,原告尹某丙、尹某丙梅均未回来。

本院认为,尹某丙在酉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半年后,经诊断其临床症状消失,遂决定让其出院,回家服药巩固治疗。原告尹x甲作为尹某丙的监护人,其留给酉阳精神病医院的联系电话变更后并未告知医院,导致尹某丙出院时医院无法与其联系。医院在不能联系尹某丙的监护人的情况下,联系并征得邻鄂镇政府同意后,将尹某丙送回邻鄂镇政府的行为并无不当。邻鄂镇X组织高坪村委接尹某丙回家,并给尹某丙解决了两床棉被和600元困难救助金,其中300元作为临时生活费,300元用于给尹某丙买药巩固治疗。因此,邻鄂镇政府在交接尹某丙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高坪村委把尹某丙接回家后交给其叔叔尹某丙才照顾,并将政府解决的两床棉被和300元临时生活费交给了尹某丙才,鉴于三原告均不在家,尹某丙才又是其关系很密切的近亲属,且2009年3、4月份,尹某丙从上海回来后,一直是其叔叔尹某丙才在照顾尹某丙,所以高坪村委也没有过错。综上,三被告均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反而是三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另外,尹某丙的死亡原因系割腕自杀,三被告不应当对尹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x甲、尹某乙、尹某丙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某丙、尹某丙、尹某丙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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