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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后,被告就与本单位一女性发生婚外情,在此期间多次发生争吵,并使用家庭暴力,在2006年-2008年两年期间,被告使其怀孕四次,我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都以调解和好结案,2008年8月我在外租房居住一年,次年9月经人调和回家,但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又使那女人再次怀孕,致使我与被告关系再次恶化,2010年1月23日我与被告发生摩擦,被告对我大打出手,现我们婚姻已名存实亡,特第三次提出离婚,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赔偿、精神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还没有做好离婚的准备,原告诉状所讲是事实。我认为自从上次法院调解之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好着呢,原告之所以这次起诉离婚,就是因为我在1月23日对她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所受的伤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与她人来往密切,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状诉到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息诉,2009年8月14日原告再次以此理由起诉要求离婚,仍调解息诉;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皇明”太阳能1台,橱柜1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秦州区X路X号X栋X室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3.3),房屋总价13万元,其中被告婚前首付了6.7万元,双方婚后贷款6.2万元用于支付该房房款,期间双方共归还贷款3万元,尚有3.2万元未归还;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索尼”数码照相机1台,“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有共同债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由于被告与她人来往过密,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均经法庭调解息诉,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仍与她人来往过密,引起原告不满,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0年1月23日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虽经本院再次调解,但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各自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基础上予以分割,至于被告婚前购买的秦州区X路X号X栋X室房屋一套,其虽系被告婚前所购买也已首付了6.7万元购房款,但其余房款系其双方婚后贷款6.2万元所支付,且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已共同归还贷款3万元,所以现虽有3.2万元贷款未归还,但对已偿还的3万元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皇明”太阳能1台,橱柜1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电脑1台,“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三、秦州区X路X号X栋X室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3.3)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x元。

四、共同债务(房屋贷款)人民币3.2万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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