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
被告景某甲,男。
被告景某乙,男。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景某甲、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景某甲因购买汽车急需用钱,即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景某甲保证四个月内偿还,被告景某乙为被告景某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景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甲无答辩。
被告景某乙无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景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景某甲借原告x元,被告景某乙为被告景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景某甲无质证。
被告景某乙无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景某甲因购买汽车急需用钱,即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景某甲自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偿还,如到期未还,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景某乙为被告景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景某甲于2010年6月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960元,被告景某乙于2010年7月偿还原告利息480元,2010年7月23日以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甲借原告屈某某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景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景某乙为被告景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景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景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景某甲、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李遂兴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