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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31岁,------。

原告杨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4日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10日我们到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我们都认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XX辩称,我的本意是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知道她诉讼状称的事实与理由后,很让人气愤,根本不存在我威胁她、打骂她等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4日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10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都认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告知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及时把其个人财产搬走。事隔不久,被告又表示,原告诉讼状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根本不存在威胁她、打骂她等事实,要求原告澄清,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布沙发3个、电视柜1个、书桌1张、音箱1对、床1张、电视机1部(已坏)、茶几1张、碗柜1个、小桌子1张、木靠椅4张,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自愿赠与被告。原告在与被告再婚前,有一未成年女儿(名杨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自愿抚养,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理解和关爱,时间渐长,感情疏远,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诉讼状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根本不存在威胁她、打骂她等事实,要求原告澄清为离婚条件,说明被告有离婚之意向。同时,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的必要。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抚养杨XX,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应属其所有,但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自愿赠与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杨XX由原告杨XX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布沙发3个、电视柜1个、书桌1张、音箱1对、床1张、电视机1部(已坏)、茶几1张、碗柜1个、小桌子1张、木靠椅4张,归被告向XX所有。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万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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