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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池某根、顾某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池某。

被告顾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某、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倪某,被告池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原告受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70.80元,被告自2007年4月起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61.20元。

被告池某、顾某辩称,被告均是动迁安置的,原告按商品房向原告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40元的物业费,收费过高,但相应的物业服务包括保安、公共设施的配置、车辆的停放等均没有做好,小区被窃现象严重,被告所住的房屋漏水,原告未提供与收费标准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只有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9平方米。

2006年10月19日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某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向业主收取下列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9月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被告自2007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61.2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入住通知单,以证实其于2007年2月9日入住,故应从入住的次月起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收的物业费应予以退回。原告经核实后认可被告所述的事实并于2010年8月16日退还被告物业费(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共计854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后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确凿证据证实且无法成为不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当然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池某、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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