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某某,女,汉族,19XX年4月1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19XX年12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裴某某,男,汉族,19XX年5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
申请复议人彭某某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执异字第718-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彭某某所提竞买人刘保春没有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执行人裴某某、郑某某之子裴某伟代理刘保春举牌违规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裴某伟在拍卖时虽然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临时工作人员,但其代理他人进行竞拍的行为系其个人的民事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河南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拍卖程序材料显示,竞买人刘保春按照规定向拍卖公司交纳了竞拍保证金贰万元整,刘保春参加竞买符合相关规定,裴某伟代理其举牌竞拍亦有委托代理手续;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称,其位于(略)的房产被查封后进入拍卖程序,但竞买人刘保春没有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执行人裴某某、郑某某之子裴某伟代理刘保春举牌违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裴某某、郑某某之子裴某伟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工作,势必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执异字第718-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河南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拍卖程序材料显示,竞买人刘保春按照规定向拍卖公司交纳了竞拍保证金贰万元整。裴某伟在拍卖时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临时工作人员,刘保春参加竞买符合相关规定,裴某伟代理其举牌竞拍亦有委托代理手续。
本院认为,裴某伟在拍卖时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临时工作人员,但其代理他人进行竞拍的行为系其个人的民事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河南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拍卖程序材料显示,竞买人刘保春宝按照规定向拍卖公司交纳了竞拍保证金贰万元整,刘保春参加竞买符合相关规定,裴某伟代理其举牌竞拍亦有委托代理手续。申请复议人彭某某所提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彭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执异字第718-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