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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证人邱某、路某某、鲍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鲍某甲伙同邱某、路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先后两次由时任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的邱某,放行运赃半挂车进入该单位仓库,窃得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89,995.40元的200×100规格H型钢材55.881吨。被告人鲍某甲驾驶面包车在外接应,载乘邱某、路某某后带领运赃半挂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闵行区某地点将上述钢材销赃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鲍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鲍某甲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鲍某甲上诉辩称其未与邱某、路某某等人预谋,亦未参与盗窃犯罪,只是驾车接载邱某等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鲍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鲍某甲到案后曾多次供认其事先既已明知邱某、路某某等人为实施盗窃而让其驾驶面包车在外接应,案发当晚,鲍某载乘邱某、路某某等人并带领运赃的半挂车至销赃地点,事后又从邱某处分得赃款的事实,前述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邱某、路某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鲍某甲主观上具有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犯罪工具、转移赃物等便利条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鲍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系从犯等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鲍某甲上诉否认参与犯罪,缺乏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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