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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幢。法定代表人赵X。

诉讼代表人南X,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赵X,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南X及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赵X为谋取不法利益,通过其父赵X(另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收受上海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39份,价税合计x.60元。上述发票均被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x.76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X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赵X的供述笔录;证人赵X、陈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税务局证明;被告人赵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60元,税款人民币x.7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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