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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孟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姜某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永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孟某甲及原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中上诉人陈某某预交62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预交62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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