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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巫某之母,女,62岁,汉族。

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48岁,苗族。

原告巫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5月13日起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租用挖机的时间按照挖机放在工地的天数计算,租金为每天1200元,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共欠某告挖机租赁费x元,其中6000元由郎某(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某。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模板32张,后被告归还钢模板时,有30张钢模板被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和钢模板损失费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和钢模板用于工程建设属实,原、被告达成了协议,挖机租金的计算时间按照挖机实际做工的天数计算,租金标准为每天1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挖机和钢模板租金。郎某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租金欠某属实,但这6000元欠某被告已经支付,包含在x元内,只是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收回欠某。被告租用钢模板时与原告达成协议,钢模板要钻孔,原告只收取租金,不收取模板损失费。现被告已支付完毕挖机和钢模板的租金,且已超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渝利铁路建设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原、被告商定挖机的机械台班工资(即挖机租金)为每天1200元。2009年5月13日至同月31日,原告的挖机在被告工地上做工19天。2009年9月16日,在被告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的郎某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载明:欠某告挖机台班款6000元。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23日,被告再次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铁路建设。其中,2009年10月,挖机在工地上做工9天,未做工6天,共计在工地15天。2009年11月,挖机在工地上做工10天,未做工20天,共计在工地30天。2009年12月,挖机在工地上做工15天,未做工15天,共计在工地30天。2010年1月,挖机在工地上做工4天,未做工19天,共计在工地23天。2010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4万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3万元,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8万元。

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模板32张用于铁路建设,被告向原告之母张某乙支付了钢模板押金1500元。2010年1月30日,在被告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的兰某某向原告归还钢模板32张,其中30张钢模板被钻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巫某机械在工地上干活记录》、欠某、《机械台班介绍》、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和钢模板用于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挖机的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规定,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即已履行租赁物交付的义务,自此开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挖机租金计算时间应按照挖机实际做工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应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的期间,挖机租金计算时间应为租赁期间,若被告认为挖机租金计算时间应为挖机实际做工的期间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对此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的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23日,共计118天,租金标准为每天12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元/天×118天=x元。现被告已支付挖机租金8万元,还应支付x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钢模板的租赁损失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模板32张,归还时损坏了30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钢模板损失x元,但因原告未提供钢模板损失价值x元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模板损失费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挖机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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