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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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球宝”(另案处理)窜至(略)X乡刘某丙家中的堂屋,由刘某甲负责望风,“球宝”入户将刘某丙的一台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刘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球宝”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刘某甲上诉称,同案人“球宝”要盗窃村民刘某丙的摩托车时,他进行了阻止,他因去医院看病,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球宝”窜至(略)X村民刘某丙家,趁刘某丙家中无人之机,由刘某甲望风,“球宝”将刘某丙停放在客厅内的一台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球宝”将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1400元和海洛因毒品。刘某甲分得赃款350元及海洛因,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他发现停放在自己家中客厅里的牌照为湘x的五羊本田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随即向会龙山派出所报案。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他的邻居刘某丙的一台五羊本田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

3、(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赫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关于刘某甲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明被盗“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的情况,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4、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在侦查期间和一审开庭审理中均对其伙同“球宝”窜至被害人刘某丙家中盗走停放在客厅内的一台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甲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既有刘某甲的供述,又有失主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刘某甲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曾因盗窃罪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入户盗窃,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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