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东临街门面房3间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酒店,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预先支付了房租x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但是原告在对此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却受到门面房所在小区内业主百般阻挠,阻止原告装修和经营,小区的居民声称被告曾经承诺不在此房屋内经营酒店。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这一事实真相,导致最后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诉称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了诉争房屋不得用于经营酒店的事实,致使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潘某(乙方)与被告张某乙(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驻马店市X路X路东临街门面房三间、17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房租x元,第二年房租同上一年度,第三、第四年度年租金为x元,第五、第六年度年租金为x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年度全年租金,乙方如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将该房收某;乙方在租赁期间,在不破坏房屋的安全结构下对该房进行装修装饰,但需经甲方同意,租赁到期后,乙方应将水、电、门窗及墙壁完整无缺交给甲方,如不完整,应修复后交回,否则应赔偿甲方损失;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有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续租权;合同期内,乙方拥有转让权,但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等条款。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同年4月11日交纳租金x元,下欠3万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已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并于同年4月16日开始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取名“龙翔牛肉面热干面”,后原告以房屋装修过程中受到门面房相邻业主的阻挠,阻止原告装修和经营为由,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诉争门面房原由案外人孟正华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承租,租赁期一年,经营“老灶房”。2、诉讼中,原告提交证人葛某朝、葛某涛、袁得民三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老灶房”经营期间,三证人与“老灶房”经营者孟正华因排烟、排污等问题发生过争执,“老灶房”经营期满后,被告曾承诺该门面房不再用于经营酒店;三证人均系诉争门面房南侧相邻商住楼居民,三证人庭审作证时,均不能明确陈述被告在作出承诺时的具体日期、时辰、在场人及承诺对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某、装修合同、收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某、门面房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曾承诺该门面房不再用于经营酒店,提供了三证人的证人证言,该三份的证人证言属于同一类证据,且三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了诉争房屋不得用于经营酒店的事实,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取得并独立享有门面房的使用、收某权,原告诉称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受到门面房相邻业主的阻挠,阻止原告装修和经营,属于原告与案外人的权益争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