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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中段X号(新西部医药交易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u,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西安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因与万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盈科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要求建设《三棵树试卷网》,并约定了网站开发的语言、期限、验收、定金及制作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而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盈科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约定万某某委托盈科公司进行网站建设推广项目,合同的标的是网站建设,承接方应向委托方交付的合同成果是建设完成可以正常访问的网站。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标的额为3000元的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万某某的起诉,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等,另一方接受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万某某与盈科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万某某支付费用,委托盈科公司进行网站建设推广,应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盈科公司主张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盈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盈科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约定万某某委托盈科公司进行网站建设推广项目,合同的标的是网站建设,承接方应向委托方交付的合同成果是建设完成可以正常访问的网站。故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原审裁定中所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3000元的承揽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万某某起诉时称,其与盈科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盈科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资料和要求建设《三棵树试卷网》,并约定了网站的开发语言、期限、验收、定金及制作费等。由此看来,上述《网站建设合同》符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盈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燕

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宋小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乌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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