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门口与卖大沙的牛XX发生矛盾,后刘某某用手击打牛XX左脸部,致牛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门口与卖大沙的牛XX因购买大沙的数量、价格发生矛盾,后刘某某用手'd牛XX左脸部,致牛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牛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牛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XX(刘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牛X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案发现场图,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牛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