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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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绑架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九江市一建公司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炯、余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与饶子华因赌博和经营输了钱,亏了本,多次商议绑架他人“搞钱”。2005年3月8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与饶子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手枪和刀,戴着面罩进入九江市九龙世纪苑X楼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家中,将陈某甲家中先后回家的七人用胶带捆绑,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赎金100万元。2005年3月9日下午6时20分,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对绑架场所进行强攻,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嫌疑人饶子华点燃煤气罐后被当场击毙,人质全部安全解救。

控方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去绑架,也不是以其为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主观恶性小,应对其适用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原来就认识做生意的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龚某某与饶子华因赌博和经营输了钱,亏了本,多次商议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05年3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和饶子华决定绑架陈某甲,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当日下午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某与饶子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仿真手枪、二把刀和一捆胶带,戴着面罩进入九江市九龙世纪苑X楼X号被害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家中,将陈某甲的嫂子林某某及侄子陈某己用胶带捆绑,被告人龚某某在门口看见隔壁X号房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乙回家了,龚某某要林某某打电话把陈某乙叫到X号后将其用胶带进行了捆绑。陈某甲的外甥张某丁、张某戊先后放学回家,均被龚某某、饶子华用胶带捆绑起来。陈某甲的姐夫张某丙下班回家也被龚某某、饶子华控制,并要张某丙打电话给陈某甲以有事为名要其过来。陈某甲接电话后赶到X号房其哥哥陈某家中被龚某某、饶子华控制,并向陈某甲索要赎金100万元。龚某某、饶子华将X号、X号房厨房内的液化气罐移到人质的房中,威胁称如报警则点燃液化气同归于尽。次日早上,陈某甲和家人以不引起警方怀疑为由多次恳求龚某某让三个小孩去上学,7点多钟龚某某才同意张某丁、张某戊、陈某己三个小孩先后去上学,但要求下午6点钟之前回来,否则就有麻烦。龚某某和陈某甲最后谈好最低要60万元赎金。期间,陈某甲将筹集到的9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从窗口看到有许多警察,就把人质从X号房转移到X号陈某甲姐姐陈某乙家中,并把二个液化气罐搬到X号房中。下午6时20分,公安人员以及武警战士对绑架场所进行强攻,当场将被告人龚某某制服,并将已点燃了液化气的饶子华当场击毙,人质全部安全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己的陈某相互一致证实,2005年3月8日下午,龚某某伙同饶子华头戴面罩、携带枪一把、匕首二把,进入九江市九龙世纪苑X楼陈某家中,绑架陈某甲等七人为人质,对林某某、陈某己、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用胶带进行了捆绑,索要赎金100万元。并将液化气罐搬至人质房中,威胁陈某甲如报警就同归于尽。次日早上,在陈某甲以及亲属以不引起警方怀疑的多次恳求下,龚某某、饶子华同意三个小孩去上学,并称下午6点钟要回来,否则就有麻烦。

2、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丙、林某某、陈某乙的陈某证实,3月9日上午,龚某某、饶子华见楼下有很多警察,就将他们从X号房转移到X号房中,并且将二个液化气罐也搬过来了。期间,陈某甲将筹集到的9万元钱交给了龚某某。下午6点多钟,公安人员和武警战士进行了强攻,当即将龚某某控制,而当饶子华点燃液化气后,当即将饶击毙。

3、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张某丙的陈某证实,只有龚某某一个人找他们谈赎金的事,龚某某称只是求财,并要赎金100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饶子华商量绑架陈某甲,索要100万元。上述被害人的陈某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饶子华持械进入陈某的目的就是绑架人质,勒索财物。

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绑架现场在九江市九龙世纪苑X楼,现场有些物品已被烧毁。现场摄影照片经被告人龚某某辨认,供述系其作案现场。

5、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的破案报告和武警江西省总队第三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在绑架现场将龚某某当场擒获,将饶子华当场击毙。并从现场提取了仿真手枪一把,匕首二把,面罩二个。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龚某某辨认,龚某认手枪、面罩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检技鉴(2005)X号的鉴定结果为:死者饶子华系枪弹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九江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龚某某和饶子华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龚某某对其伙同饶子华绑架陈某甲及亲属七人,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开始不知道去绑架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张某丙的陈某均证实是龚某某进入陈某后找他们谈赎金的事,而且龚某某称只是求财,并要赎金100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饶子华商量绑架陈某甲,索要100万元。上述被害人的陈某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饶子华持械进入陈某的目的就是绑架人质,勒索财物。故被告人龚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陈某甲及亲属七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饶子华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某主观恶性小、应对其适用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绑架人数多,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其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杜江星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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