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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晴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大路口村村委会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80岁。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王秀娥,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洛阳分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滨江大厦X室。

代表人:崔某,该分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洛阳分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X村委会)、郑州中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洛阳分社(以下简称郑州铁旅洛阳分社)、郑州中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郑州铁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本案移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原告任某某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红、王秀娥,被告大路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尤士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洪卢宁、郑州铁旅委托代理人崔某、洪卢宁、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大路X村委会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由大路X村X村民进行苏沪杭五日游,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承保旅游保险,原告任某某与丈夫冯振中一起参加了该次团体旅游。2009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和冯振中随团进入苏州寒山寺景区游玩,原告出景区后不见冯振中出来,多方寻找,均未找到冯振中。2009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得知冯振中在沪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于2009年10月24日4时40分左右死亡。原告得知丈夫死讯后,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冯振中的死亡,大路X村委会和郑州铁旅洛阳分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系第三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作为旅游保险的承保公司,在发生保险事件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至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大路X村委会辩称:1、组织旅游本是好事,但造成一个不幸的结果,我们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原告列大路X村为被告不合适。大路X村没有造成冯振中的人身损害,大路X村委会把游客交给旅行社,且受害人是在游览过程中走失,受害人的亲属也随团旅游,大路X村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3、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明确、不具体,我们无法答辩。4、大路X村在事后也给了原告3000元补偿。

被告郑州铁旅及其洛阳分社共同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求看,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但原告与旅行社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旅行社。2、本案的损害结果与旅行社组织旅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其擅自走失后,由交通肇事造成的,与旅行社没有关系,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过失,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出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4、根据旅行社与大路X村签订的合同,旅行社也不应承担责任。5、事情发生后,旅行社做了大量的工作,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6、原告诉求列举不详细,不明确,不具体,利息不成立。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辩称:旅行社投保属实,但本案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地点是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是离开旅行社安排的线路,按保险合同第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要求的是赔偿损失,保险不属于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如应承担,承担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9年10月21日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2、2009年10月21日大路X村X组老年人旅游名单。

证明被告大路X村委会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签订旅游合同,组织村民外出旅游,原告和丈夫冯振中随团出游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2009年10月26日,寻找过程记录。

2、2009年10月27日,大路X村委会证明。

3、2009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2009年10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冯振中随团至苏州旅游时,与旅行社失去联系,在沪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惨死异乡。大路X村委会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

1、交通费票据32张,计1600元

2、出租车票16张,计269元。

3、过路费和加油费12张,计1720元。

4、火车票4张,计974元。

5、餐费、住宿、其他费用23张,计1027元。

6、2009年10月30日,苏州市殡仪馆收据2张,计2725元。

7、2010年1月22日,2009年河南省统计公报。

8、2010年7月16日,2009年各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9、1995年10月11日,冯振中、任某某户口簿。

10、1955年4月15日,冯振中复员军人证。

证明原告因丈夫冯振中死亡,依法应获得各项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证据:

1、2009年10月22日,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承担旅游保险的证明。

2、2001年5月15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规定》。

证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就承接的大路X村旅游向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参保,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对冯振中在旅游中发生的的死亡事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大路X村委会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5有异议,这部分费用村委会已经支付了,6-10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铁旅和洛阳分社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旅游合同的免责条款和通用条款。对第二组证据中要求大路X村和旅行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某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旅行社有过错。对第三组证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受害人不是在旅行社安排的线路上发生事故,而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与旅行社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正好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不是在旅行社安排的线路。第三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对2有异议,原告诉求没有这一项。

被告郑州铁旅及其洛阳分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一份;

2、关于游客冯振中在寒山寺走失的情况说明一份;

3、录音一份。证明冯振中是在旅游线路以外发生事故,旅行社免责。旅行社没有管理过失并尽到了相关义务,没有过错。冯振中走失前,与其子曾发生争吵。

经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旅行社违反约定,存在过错,按照通用条款第4条,旅行社没有提供旅行行程表,并没有尽到说明、提醒义务。这个旅行团是235人的大团,只有一个旅行社经理陪伴,怎么能尽到义务。证2也证明了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说明和提醒义务。证3没有听到,无法质证,但冯振中走失前与其子发生争执不是旅行社免责条件。

被告大路X村委会和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对郑州铁旅及其洛阳分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冯振中是离开了旅行社安排的地点造成的死亡。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旅行社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另外再提交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保险利益条款不是合同,与本案无关,大路X村X组团合同当中约定旅行社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某险,没有提到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认可的(也就是原告第四组证据1)保险不是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所以保险公司提交的这个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条款,没有形成合同,没有合同约束力。

被告大路X村委会和郑州铁旅及其洛阳分社对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路X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大路X村委会研究决定组织本村党员、老人去苏杭沪等地游玩,10月21日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签订洛阳市国内旅游合同,10月22日组团出发,行程五天,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约定,郑州铁旅洛阳分社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向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对参加该团的旅游人员进行了投保,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在旅游人员名单上写明每人保额10万元,注:意外伤亡6万元,但没有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原告任某某与其丈夫冯振中一起参加了该次团体旅游,10月23日下午,该旅游团进入苏州寒山寺景区游玩,出景区后找不到冯振中,大路X村委会和郑州铁旅洛阳分社随车负责人组织人员寻找,仍未找到冯振中。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冯振中于2009年10月24日4时40分左右在沪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苏省高速交警对事故进行认定,冯振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路X村委会与冯振中的家人一起处理了冯振中的后事,并承担了部分费用。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任某某和冯振中的子女冯从正、冯正村、冯水香、冯秋香出具证明由任某某一人提起诉讼,享有各项权利。本案审理中,大路X村委会和郑州铁旅及其洛阳分社同意如果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由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赔偿款先行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大路X村X组织本村党员及老年人旅游,委托郑州铁旅洛阳分社组团负责旅行活动的组织事宜,郑州铁旅洛阳分社负有保证游客安全的义务,冯振中作为一个80岁的老人,在旅行社安排的行程中走失,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应负主要责任,冯振中也有一定责任,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冯振中在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已对游客向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亡险,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以冯振中的死亡未在旅游线路中,所以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某抗辩理由,因其没有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对其是否应当免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其未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对保险限额约定为每人保额10万元,又加注意外伤亡6万元,对于何种情况进行哪种限额的赔偿没有详细的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郑州铁旅洛阳分社承担,因郑州铁旅洛阳分社是郑州铁旅的分支机构,郑州铁旅对其洛阳分社的赔偿责任某有清偿的义务。大路X村委会已将旅游的组织事宜委托给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并且在冯振中死亡后也已支付一定的费用,故大路X村委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冯振中死亡应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x.50元(2279.75×6)、死亡补偿费x.75元(4806.95×5)、交通和住宿费为559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以扶助义务为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任某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任某某的扶养人数即四子女和其丈夫冯振中共同分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47元(3388.47×5年÷5人)。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为x.72元,按70%和30%比例划分后,郑州铁旅洛阳分社应赔偿x.20元,因在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因此郑州铁旅洛阳分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某某x.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郑州铁旅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杨曦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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