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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婧,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花某某,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系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某芹,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某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该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郭立婧,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车沿辉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辉林线97km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任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任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某了巨额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在事故发生时无证无牌驾驶,未戴头盔,行驶路线错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原告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豫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另外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7.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该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标准应按国家的基本医保进行赔偿。

无争议事实: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划分。2、被告张某某系豫x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争议焦点:1、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及住院大票一张计4805.22元。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25日,建议陪护人员2名至出院为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每周复查,不适随诊。

3、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及住院大票一张计x.74元。诊断伤情为:⑴右股骨粉碎骨折;⑵左胫骨粉碎骨折;⑶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头面、右膝部外伤。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3日,建议使用陪护人员前2周4人,以后2人。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四个月,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

4、辉县市供血站出具的输血费票据二张,计4126元(一张为1208元,一张为2918元)。

5、任某甲的献血保证金票据两张计1200元(一张为400元,一张为800元)。

6、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及任某甲、任××6、7、8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任某甲、任××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60元。

7、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交估字(2009)X号关于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460元。

8、交通费票据497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门诊费票据十四张,计1447.48元。

2、收到条三张,证明已付原告现金x元。

3、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4、7和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大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陪护建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医生建议的陪护人员过多,且仅是建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陪护建议书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件,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工资表不真实,未盖章,且工资表上任某甲、任××的名字显系事后添加,与上面笔迹不符。对此原告作出解释,工资表上任××、任某甲名字确系事后添加,因为任某甲是做饭的,任××是看场的,不用考勤,但原告与任某甲工资确实是那么多。对原告解释二被告不予接受。认为更证明原告该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及处理事故的合理次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8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某持C证驾驶自己的豫x车沿辉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处(南村X村北)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任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2009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每周复查,不适随诊。花某医疗费6252.70元(含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447.4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至出院为止。2009年9月25日原告转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⑴右股骨粉碎骨折;⑵左胫骨粉碎骨折;⑶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头面、右膝部外伤。2009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四个月,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花某医疗费用x.74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前2周4人,以后2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支付输血费4126元。原告交通费用为250元。原告车损为246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被告张某某的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

x元,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7.48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任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事故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张某某的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44元;2、误工费4876.56元(31.26元/天,计156天);3、护理费2667元(26.67元/天/人,4人计14天,2人计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计36天);5、车损2460元;6、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x元,按x元计;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7793.56元:误工费4876.56元、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250元;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包括车损2460元,超过2000元,按2000元计。以上共计x.56元。下余x.4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部分,即9329.91元,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x.48元,不应再付。原告虽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壹万玖仟柒佰玖拾叁圆伍角陆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2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马文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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