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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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其反诉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上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8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本诉系由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基于其与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而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现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南宁市民族大道西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南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分别简称“指挥部”、“开发管理处”、“市政府”)所签订的《关于南宁市客运公司拆迁的协议》、《拆迁南宁市客运公司协议》提出反诉,将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列为反诉被告,并将指挥部、开发管理处、市政府列为反诉第三人,请求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继续将南宁市X路X-X号房屋给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由于上述两份协议的性质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反诉依据的拆迁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也并不是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宜与本案本诉合并处理,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应就该两份拆迁协议另案处理。故对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该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南宁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反诉依据的拆迁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本诉依据的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宜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双方为具体履行上诉人与南宁市民族大道西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南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南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南宁市客运公司拆迁的协议》及《拆迁南宁市客运公司协议》中相关租赁安置条款,而签订的阶段性合同。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产生租赁法律关系,与双方基于《关于南宁市客运公司拆迁的协议》及《拆迁南宁市客运公司协议》中相关租赁安置条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签订方,但其和其工作职能的前负责部门南宁市房产局作为市直管公房的法定管理人,是具体落实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相关租赁安置条款的出租方,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反诉所依据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相关租赁安置条款产生的租赁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本诉所依据的《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两个租赁法律关系的履行主体也一致,因而两案应合并审理。本案本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已在法定时间申请追加指挥部、开发管理处、市政府及南宁市房产局为本诉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拒不追加。现今又不同意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提出反诉,并与本案的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系由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基于其与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而提起诉讼。本案反诉系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南宁市民族大道西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南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南宁市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关于南宁市客运公司拆迁的协议》、《拆迁南宁市客运公司协议》而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法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本诉与反诉间需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的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提出本诉请求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的范畴,即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亦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从诉讼主体上,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虽然是向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提出,但案件的审理必然牵涉到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将导致其反诉请求涉及的反诉主体与本诉主体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特定性,反诉请求涉及的当事人超过本诉的诉讼主体。因此,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虽然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的本诉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其反诉不完全具备反诉主体的对立互换性和特定性,不符合反诉所需的诉讼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告知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兰萍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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