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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四川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区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诉被告四川XX公司(下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才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与其他同一标的23案,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刘XX,24案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白某、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在被告开发的荣新•领秀边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04174元,交房时间2009年11月30日,交房后被告在60日内为原告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权利证,原告在被告书面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预付国家规定应由原告负担办证费和提供办证相关资料”。被告按约定时间交房,并在交房时向原告负担办证费;但一直未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被告也没有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材料,未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27元(接房后60天起至2011年7月29日,每天房屋总价款按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一、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所陈述的违约事实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两种版本的合同,其中有部分的签约情况和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情况是不一致的。3.原告所陈述计算的违约金不明确,违约的天数、金额不清楚。二、1.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相关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是按照国家的法律和重庆市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定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内容。2.被告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将相关问题阐述。3.原告所提到的取得房产受理单的时间较晚,是有原因的。房屋开发是一个手续繁多的过程,申请不是每户单独进行,是分批进行。同时需要原告的高度配合,因此,关于房产的受理单在60日申报是一个事实上不可完成的任务。4.原告提交的合法要求资料,时间前后不一,严重影响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这是造成房产受理单推迟的原因。5.原告均是银行按揭购买房屋,对于产权证,他们并不拥有,拥有的是银行,因此,他们并无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合同、规章的规定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①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在被告开发的领秀边城购买商品房一套;②该房应在2009年11月30日交付给原告;③被告应当在交房后60日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④被告逾期,每天应按原告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⑤原告购房总价款204174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

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提供办证相关资料及缴纳办证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书: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①、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③完全反对,合同中没有任何一点约定被告在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受理单。该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明目的④也不成立。证据2被告应当在2日内向原告书面通知提交资料,该条是对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一种约束,而不是对被告的约束。

被告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业务受理通知单4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开始分批次在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一直在履行义务。

2.收据。证明产权税费、契税已退。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明确是哪位业主的,证明内容不清楚,办理受理的时间,2009年10月25日办理了14户,11月办理了部分,其余都是在2010年后办理的。在2009年中的是否包含原告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从后面部分的受理单来看,被告也是违约的,也是超越了60日办理的期限。是否为原告等24户办理的也不清楚。证据2已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定,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内容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荣新•领秀边城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状况、交易房结构、计价方式、交房期限及条件、手续办理、双方违约责任、房屋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规划和设计变更、基础设施、公共配套、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付清房款204174元。原被告双方已交接房屋,2011年9月14日原告领取房产证复印件2份,结算办证税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该不该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评述如下: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违约一般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清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以被告迟延办理房屋登记受理单,认为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交房后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权利证,原告在被告书面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预付国家规定应由原告负担办证费和提供办证相关资料,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办理”。被告在交付原告商品房后,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未在期限内办理,是因分期分批,统一办理,也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不是不履行,也不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被告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结算了办证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复印件,对被告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事实上,原告是以按揭形式付款,不能直接领取房产证,没有产生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是约束各方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且原告也不能怠于行使权利,应与被告共同申请办理,或催告被告办理。何况被告也要在原告缴纳办证费用和提供办证相关资料后,才有履行可能,原告有协助履行义务。所以在本案里,虽然逾期办理房屋登记受理单,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39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才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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