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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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不服驳回起诉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X乡X村外鸡庄经济联合社。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明。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毅东。

上诉人覃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林县X乡X村外鸡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外鸡经联社)于1995年1月1日调整了何月堂户的承包地,把已将户口转往北京的覃某明及其4个子女的田地收归集体,即将水田6.33亩、畲地3.76亩调整为水田2.86亩,畲地1.41亩、开荒地0.286亩。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何月堂农户,覃某乙是何月堂家庭成员之一,虽然其已结婚,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外鸡经联社作为发包方也没有收回其承包地。覃某乙胞姐覃某红远嫁广东及父亲潘启彬、奶奶何月堂去世后,且覃某红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承包地应由覃某乙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外鸡经联社与覃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覃某乙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覃某甲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前已结婚并另组成自己的家庭,其作为外鸡经联社第二生产小组成员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时,其在第二生产小组已有承包地,本案诉争土地属于第一生产小组所有,覃某甲不属于潘启彬农户及何月堂农户的家庭成员,其对本案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而何月堂去世后,覃某甲作为何月堂继子对何月堂承包经营的土地也没有继承权,故覃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覃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覃某甲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覃某乙不是何月堂家庭成员之一,覃某乙于1990年与澄泰乡X村中勉庄钟太平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覃某乙在1995年前早已将其户口迁出何月堂户,迁入中勉庄钟其文户(系钟太平之父,覃某乙家公),覃某乙在1995年前已是中勉庄村集体一员,是钟其文家庭成员的一分子,其于1995年前早已不是何月堂家庭成员,更不是外鸡庄社员。2、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覃某乙作为钟其文户成员,其在中勉庄已分得属于其的承包地。1995年前覃某乙已是钟其文家庭成员,在分土地时,覃某乙在中勉庄就分得了她的承包地,在外鸡庄覃某乙就不应再分得土地。3、外鸡经联社与覃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澄泰乡农业服务中心声明作废,该合同当然无效。覃某乙早已不是外鸡庄的社员,按照法律规定,在承包期间把土地转包给集体以外的第三人的,应经过集体的2/3以上社员的同意,但2009年12月14日的承包合同没有得到1/3以上外鸡庄社员的同意更不要说是2/3社员同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4、外鸡经联社于1992年已调整了何月堂户的承包地,而不是在1995年1月1日才调整,这有外鸡经联社会议记录为证。原1992年外鸡经联社主任何××还健在,只要去了解一下他当时的情况就一清二楚。当时外鸡村集体收回5份地,留下4份地不是因为何月堂户还有4个人,而是因为何月堂户只有何月堂一个,何月堂又年老体弱,无法自己耕种,所以外鸡村集体多给部份土地留在何月堂名义,并转包给何月堂的继子即上诉人覃某甲户经营,由覃某甲户用经营承包地所得来供养其继母何月堂。5、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月堂户确实只有一人,因为除去覃某明及其带去北京改嫁的4个子女外,覃某红早于1987年就远嫁广东,潘启彬也于1988年病故,1990年覃某乙也与圩底村中勉庄钟太平结婚,并于当年将其户口从外鸡庄何月堂户转到中勉庄钟其文户。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月堂户除了何月堂本人外再也没有其他成员,外鸡庄村集体1995年按全村人口分牛场地时每人分得0.12亩地,何月堂户也只分得0.12亩地,这足以证明了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月堂户只有一人。6、不管上诉人是外鸡经联社第一生产小组成员,还是第二生产小组成员都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第一生产小组、第二生产小组都属于外鸡村集体,同属一个法人。其次,上诉人承包何月堂户的承包地得到了外鸡庄村集体的同意,当时外鸡村集体以上诉人供养何月堂为条件,将何月堂户名下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经营,等何月堂百年故世后再将土地收归生产队集体经营。何月堂1996年故世后,外鸡集体并未将土地收归村集体。上诉人一直经营争议地至2009年。十多年来外鸡村集体没有异议,村集体成员也认可和同意上诉人承包经营争议地。上诉人虽然没有与外鸡经联社签订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但上诉人已与外鸡经联社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覃某乙在其新居住地已取得了承包地,1990年覃某乙与中勉庄钟太平结婚时,已将其户口落户到中勉庄钟其文户(钟太平之父),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覃某乙虽然没有以其名义直接分得土地,但其作为钟其文户的一员,钟其文户分得的承包地当然含有覃某乙的一份,即覃某乙在中勉庄已分得土地,不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本案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1992年上诉人承包经营争议土地是外鸡庄集体的决定,在何月堂1996年故世后,外鸡庄村集体未将争议土地收回,村集体的成员对上诉人经营争议土地也没有异议。十多年来上诉人一直经营争议土地,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现在争议地的农户粮食补贴也是由上诉人户覃某文领取,不管是外鸡庄集体,还是外鸡庄社员对上诉人承包经营争议地都是认可和同意的。覃某乙即不是外鸡庄社员,也不是争议地的承包者,其领取争议地的征地补偿金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现。本案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切身的利益关系,上诉人当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覃某甲以近20年来何月堂名下的承包地都是由其经营耕种,并交纳农业税等,领取政府发放的耕地补贴,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其领取,外鸡经联社明知该征地补偿款属于覃某甲的,还私自将该款项付给覃某乙,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覃某乙返还征地补偿款x元,外鸡经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覃某乙对该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覃某甲不是潘启彬农户即何月堂农户的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覃某甲不享有何月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覃某甲对本案讼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故覃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覃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韦卓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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