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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诉李某某、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蒋某甲之女。

原告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系蒋某乙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宁远县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安义、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宁远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将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宁远县柏家坪液化气站、蓝山楠市三金液化气站列为被告进行诉请,后经本院核实,以上三被告均无主体资格,本案将另行裁定。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父女到本村乐红梅家帮其调换厨房内漏气的液化气钢瓶,在换气过程中,原告蒋某甲依照往常的操作方法,先将原液化气钢瓶的减压阀卸下,与此同时,液化气出现大量漏气现象,继而厨房内发生轰燃,将原告父女不同程度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约18余万元。后经查,漏气的钢瓶属被告永安公司所有,充装的液化气是被告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和李某某经销的,是在被告宁远县柏家坪液化气站和蓝山楠市三金液化气站违法充装的。由于被告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和李某某违法经营,被告宁远县柏家坪液化气站和蓝山楠市三金液化气站违法充装,被告永安公司对钢瓶疏于管理,因此五被告应连带赔偿两原告共计x.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原告蒋某甲花费x.08元、蒋某乙花费x.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与自己无关。2、医院收取两原告去长沙、郴州治疗收取的车费及护送费计500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应出具正式发票。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的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4、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的三份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蒋某甲构成5级伤残,原告蒋某乙的伤势为8级伤残并尚需后期治疗费6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押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农民工经营点有业务往来。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农民工经营点借给原告的钢瓶是自己的,而出事钢瓶是永安公司的。6、照片。拟证实钢瓶产权与充气单位不一致。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钢瓶是未发生事故的钢瓶,并说明钢瓶产权人与气体充装人不一致。7、宁远县质监局扣押决定书。拟证实质监局扣押依据为原告无证充装及充装他人气瓶。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而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钢瓶产权人与气体充装人不一致。8、宁远县政府文件及永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文件,拟证实政府部门有意将农民工经营点和柏家坪液化气站取缔或整顿。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9、宁远县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钢瓶产权人为永安公司。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10、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农民工经营点有业务往来。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农民工经营点无唐姓工人。11、运输协议。拟证实李某某与农民工经营点是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是用户,其属违法经营者,本案应由用户向气瓶提供者直接索赔。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经营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主管部门已经取缔了,该许可证无效。

被告宁远县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宁远县农民工经营点属雇佣关系,雇员受损后应向雇主主张权利。二、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用户使用我公司的钢瓶应在我公司充装气体,用本公司钢瓶到其他单位充装的由非法充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钢瓶本身的安全性能应由质监部门和充装单位进行监督。

被告宁远县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与用户的气瓶租用协议。2、照片,拟证实农民工点一直使用本公司的钢瓶充装。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虽然农民工点租用了永安公司的钢瓶,但照片未注明在永安公司充了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宁远县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证实火灾事故发生可能因衣服摩擦产生静电、室内白炽灯导致电火花、装回减压阀时金属碰撞产生火花,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表明电火花产生的原因,因此认定“火灾原因不明”。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的3、X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这两份证据均盖有单位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5、6、7、8、9、10、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押条和收条只能说明农民工经营点曾将钢瓶租过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过合作关系或雇佣关系,政府的文件也只能说明农民工经营点有行政违法的情形,但不能证实行政违法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农民工经营点与李某波的运输协议不能证实双方是雇佣关系,协议约定李某波自主经营,而农民工经营点只付每瓶2.2元的运输费。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经营许可证在无工商部门注销之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远县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父女应天堂村乐红梅的请求为其换液化气,在换气过程中,原告蒋某甲在将原液化气钢瓶的减压阀卸下后,发现液化气出现漏气,且漏出的气流很大,遂欲重新将减压阀装回原液化气瓶,在重装过程中,厨房内发生轰燃,原液化气钢瓶进出气口亦发生燃烧,致使原告二人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湘雅医院、郴州第一人民医院和宁远县人民医院以及天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蒋某甲住院88天,除报帐后花费医疗费x.08元,原告蒋某乙共住院85天,除报帐后花费医疗费x.2元,二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蒋某甲的伤势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原告蒋某乙的伤势为8级伤残并尚需后期治疗费6300元。此次火灾事故经宁远县消防大队抢救,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火灾现场提取了事故钢瓶一个,钢瓶上印有“永安”字样,因烟熏程度较深,对钢瓶钢印无法读取。并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可能因衣服摩擦产生静电、室内白炽灯导致电火花、装回减压阀时金属碰撞产生火花,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表明电火花产生的原因,因此认定“火灾原因不明”。

另查明,原告蒋某甲以前以农民工燃气经营点作为代办点,在天堂镇从事液化气经营,对较近的区域免费送气,若其经销的液化气销售完,电话联系农民工经营点,由李某波为其送气上门,送气后原告以低于市场价3元的价格直接将液化气的钱给付李某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因液化气轰燃被烧伤是事实,但无法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确定侵权人,被告李某某与宁远县柏家坪液化气站、蓝山楠市三金液化气站无事实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虽然之前与原告有租钢瓶的业务,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益关系,原告需要液化气时虽然电话给农民工燃气经营点,但因李某某与宁远县农民工燃气经营点无雇佣关系,农民工点也只是转告李某波,而本案原告未将李某波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事故钢瓶上虽印有“永安”字样,原告以产权人是被告宁远县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但该钢瓶是否有质量问题及火灾是否因钢瓶引起,均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宁远县永安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也不构成侵权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在发生燃气泄露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基如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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