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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乔某(已判刑)因琐事对被害人杜某某心生气愤,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汪某和陈某某、俞某某、唐某某、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奥拓汽车至本区X镇某处,由被告人汪某和俞某某、唐某某、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押至奥拓车上,对其实施殴打并用打火机火烧被害人杜某某头发。后陈某某驾车至本区X镇X路停车,被告人汪某和陈某某、唐某某、俞某某、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拖下车后,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木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乔某、陈某某、唐某某、俞某某、徐某某证言笔录;证人潘某某、杨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泄愤,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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