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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初、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也未因此发生过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又名邓X)。2000年11月3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邓某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邓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并提供了证人彭某、刘某丙、邓某丁、邓某丁、郭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某丁、邓某丁、郭某未出庭作证,证人彭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人刘某乙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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