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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陈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某人王信,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系原告代某某女婿。

被告陈某丙,男。

委托代某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陈某丁,系陈某丙兄长。

第三人陈某戊,男×。

原告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陈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信、李某某和被告委托代某人易善良、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我和丈夫陈某桐共同在本村X组建造房屋一处,正屋四间,边屋五间,门楼一间,共计十间,宅基地编号为X号。1996年我丈夫去世,我一人在该房居住,1997年5月被告的母亲甘从珍与我商量,要求租我的房屋居住我同情她,就答应了她的要求,并于同日我搬到大儿子陈某甲家居住,之后我又到三儿子陈某乙家居住,2010年3月份才回家,回来后才知道我的房子被我二儿子陈某戊卖给了被告陈某丙,致使我现在无房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我认为该处房屋系我与几个儿女共同所有(其中女儿放弃继承权),二儿子未经我和其他原告同意,擅自将我们的共有房产出卖,其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光集建(90)字第x号];②房屋批租协议一份;③准建证x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代某某以她不知道其二儿子陈某戊卖房之事,并以共有人身份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完全是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原告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早就知道卖房之事,并参与了房屋买卖协商事宜,房子没有买之前,代某某、陈某乙就住在此房,签约时代某某在家里协助原告母亲做饭,签约后代某某自己就搬到大儿子陈某甲家中居住。房子我买下后,就一直和父母一起在该房屋居住10多年。2001年我父亲陈某全去世,丧事也是在购买陈某戊的房子中办理的,此时,代某某、陈某甲、陈某戊等人还过来帮忙。期间来代某某经常回来,就住在大儿子陈某甲家中。我为买下此房,还将我的户口田地和别人调换到陈某村X组。代某某、陈某戊将此房卖给我之后,她们将房屋前后的树木还全部卖给了别人。现在原告代某某等人称不知儿子陈某戊买房之事,真是令人不解。总之,我购买房屋立有契约。我是善意购买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物权法》相关之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们的房屋买卖有效,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相关的房屋证件。

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2、陈某丙户口本迁入证明。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陈××调查笔录。5、陈××调查笔录。6、王××、代××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告代某某和丈夫陈某桐(已故)在当时的杨墩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光集建(90)字第x号,于同年10月27日被杨墩乡批准建房长13米,宽14米,合计为182平方米,房屋建成后,1996年原告丈夫陈某桐病故,原告次子陈某戊就将此房出租给被告陈某丙居住。原告代某某共有三个儿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戊、三子陈某乙,其长子有单独住房,次子陈某戊住代某某1988年建造的房中,三子陈某乙住郑州,已形成分家析产。1999年9月16日,由陈某礼、陈某甲、陈某丁说合,将本案第三人陈某戊居住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卖给本案被告即本村X组的陈某丙,长13米、宽14米,价款7000元,并当场立买卖契约。契约上由卖主陈某戊、买主陈某丙、公证人陈某礼、陈某甲、陈某丁分别签字,执笔人陈某礼签字。陈某丙买到该处房屋后,又将自己的户口迁到陈某村X组责任田地也调换到该村X组。并有陈某甲及村X组群众代某签字同意。以上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戊与被告陈某丙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尽管原告代某某在合同上没有签字,但十多年的时间里代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儿子出卖房屋的事实。陈某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且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居住多年,属善意取得。为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请求原告交付该房屋有关证件的主张,因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第三人陈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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